(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与仁慈昭、陈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仁慈昭,陈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慈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搏汽运萧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慈昭、陈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世搏汽运萧县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仁慈昭、陈灿提起的一审起诉、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世搏汽运萧县公司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针对世搏汽运萧县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制作(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7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世搏汽运萧县公司针对其一审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二审请求撤回对仁慈昭、陈灿的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因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车辆为案外人王立群实际所有,鉴定费为王立群实际支出的事实,并告知停运损失费等损失应由王立群主张,且世搏汽运萧县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故世搏汽运萧县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世搏汽运萧县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因未征得仁慈昭、陈灿的同意,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仁慈昭、陈灿的上诉;二、上诉人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本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7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三、上诉人宿州市世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仁慈昭、陈灿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本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7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