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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白甲,丁某甲,丁某某,丁某丙,刘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4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宾县永和乡联华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住宾县。(张某丙系死者白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甲,女,住宾县。(白甲系死者白忠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监护人梁某某,女,1984年4月7日,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小区**号楼*单元***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1951年6月21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系死者张某丁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1980年2月21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系死者张某丁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宾县。上述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负责人张连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白甲、丁某甲、丁某某、丁某丙、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挂靠海城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辽C488**号解放牌货车沿糖坊镇至永和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乡韩家屯道口处时,与前方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白某某、张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张某丁系机动车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甲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报案,并在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案发后积极救援,且认罪、悔罪,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01.80元,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张某乙医疗费41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白甲诉称,要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15年*19597元=293955元;2、丧葬费20397元;3、被扶养人张某丙生活费16年*6814元/2=54512元,以上费用合计368864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称,要求赔偿1、伤后医疗费2789.20元;2、护理费30天*128元=3840元;3、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续疤痕治疗费8000元,合计35680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丁某丙诉称,要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19*19597元=372343元;2、丧葬费20397元,以上费用合计392740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要求赔偿1、医疗费126512.69元;2、救助交通费5786元;3、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4、误工费(5个月*30天+20天)*68元=11560元;5、护理费(30天*2人+5个月*1人*30天)*135元=28350元;伤残赔偿金12年*0.62*19597元=145801.68元;7、鉴定费2110元,以上费用合计321620.37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商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总额合计1119517.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人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挂靠海城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辽C488**号解放牌货车沿糖坊镇至永和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乡韩家屯道口处时,与前方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白某某(男,殁年65岁)、张某丁(女,殁年61岁)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丁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张某丁系机动车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甲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抢救伤者、报案,并在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死者白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甲系死者白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死者张某丁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系死者张某丁儿子。肇事车辆辽C488**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肇事车辆辽C488**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某甲支出医疗费201.80元,张某乙支出医疗费411.80元。被害人张某甲因本次交通肇事伤后花费医疗费126512.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死者白某某、张某丁家属,伤者张某甲、张某乙、丁某甲、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死者白某某、张某丁家属、伤者张某甲、张某乙、丁某甲、张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原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的案发、立案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有违法行为。3、事故车辆及被害人基本信息:事故车辆及被害人基本情况。4、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无事故责任。5、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案发现场情况。6、尸体鉴定意见:死者白某某、张某丁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活体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其损伤属重伤二级。8、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至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残;2、评残可以医疗终结;3、伤后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五个月一人护理。9、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辽C48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前部与无号牌鸿润达牌电动正三轮左后部发生过接触。10、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安全性能鉴定意见:辽C488**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的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的相关规定。11、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经检验,该送检的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8.1786+mg/100ml。1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4-5点钟,其妹夫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其和其姐张某甲在车斗的左侧坐着,右侧是其四妹张某丁,张某丁抱着她孙子丁某甲,张某甲在副驾驶坐着,沿糖坊至永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家屯,就听咣的一声,其就啥也不知道了。1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18时许,其乘坐妹夫白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斗里坐有其二妹妹张某丁、还有其外孙丁某甲,张某甲坐三轮车的副驾驶处,从糖坊至永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家屯时,被一台大车撞上了,过20分钟司机倒下车,帮助把其弟弟整出来,司机表现还是不错。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18日18时许,其驾驶挂靠海城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辽C488**号解放牌货车沿糖坊镇至永和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乡韩家屯道口处时,与前方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其打120,然后又报警的经过。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肇事车辆辽C488**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16、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肇事车辆辽C488**号解放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17、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医疗票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某甲支出医疗费201.80元,张某乙支出医疗费411.80元。18、火化证明两份:白某某、张某丁因车祸死亡,已被火化。19、宾县糖坊镇糖坊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白某某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20、残疾证一份:张某丙双目失明,靠其丈夫白某某扶养。21、宾县公安局糖坊镇派出所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系白甲父亲。22、哈医大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丁某甲伤后在哈医大治疗,花费医疗费2789.20元。23、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被害人张某丁于2012年搬至哈尔滨市居住。24、被害人张某甲医疗票据14张:被害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伤后花费医疗费126512.69元。25、交通费票据25张:张某甲因救助花费交通费5786元。26、户口本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三棵树大街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张某丁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丁某丙是他们儿子。27、诊断书两份及病历两份:被害人张某甲伤情及治疗经过、入院治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伤者及死者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甲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及后续疤痕治疗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交通费的请求本院支持8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本院支持的赔偿额总计为1082691.97元,本院认为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剩余部分962078.37元(1082691.97元减去12万元减去张某甲、张某乙向刘某甲请求赔偿的613.60元)*70%=673454.86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险限额内支付50万元,其余赔偿请求部分本案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家属赔偿原告人总计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1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内3日内给付。3、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5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内3日内给付。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加刘某甲总计赔偿数额70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具体应得分配赔偿数额依原告人之间协议:白某某家属张某丙、白甲应得赔偿款19万元;张某丁家属丁某某、丁某丙应得赔偿款28万元;张某甲应得赔偿款23万元;丁某甲应得赔偿款3000元由丁某某承担;张某甲、张某乙应得赔偿款600元由丁某某、张某甲、白甲各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鞠百林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