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恒敏科技有限公司诉白晓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敏科技有限公司,白晓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晓文。上诉人上海恒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晓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被上诉人白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白晓文于2013年10月18日进入恒敏公司,担任创意设计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岗位补贴500元、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300元、交通补贴200元、餐费补贴100元、绩效工资400元,共计3,000元。2014年5月26日,恒敏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快递给白晓文,该份通知书载明:“白晓文先生:经公司研究决定:因你部领导于5月初已与你就设计工作进行沟通,并约定至月底的一个考核期,如不能胜任工作即合同自动解除。现各个平台、自营天猫店以及其他关联部门的反馈信息,均对你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不满意,严重影响相关工作的进程,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定,故决定从2014年5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白晓文在入职恒敏公司之前就职于甲公司,担任ACD(助理创意总监),其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8,000元。白晓文目前就职于乙公司,担任创意总监,月平均工资为25,000元。白晓文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尾号7100)账户内,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每月均有固定一笔钱款,金额为14,705元打入该卡内。白晓文名下工商银行账号(尾号7009)账户内,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每月有3,000元左右工资打入该卡内。同一天,白晓文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尾号7100)账户内,均有两笔存款存入,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7,000元左右。白晓文于2013年10月21日与恒敏公司人事贺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录音内容如下:“白:你好,我签好了。贺:都好了是么?白:嗯对,然后关于这个,这个我刚才问了,我们是分两部分发工资么?贺:嗯。白:我问过那个左先生,他说这个没问题,剩下的那部分会以现金的方式发。贺:对对对,是。白:这个上写3,000,然后完了剩下的那块,就是每月15号有个什么工资袋?贺:对对对。白:会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说不用签什么,你放心好了。贺:真的是,你放心好了,我们都是这样操作的。白:好,那我了解,知道就行。”2014年8月27日与恒敏公司人事贺某(现已离职)电话录音内容为:“……贺:总共我不记得了,当时答应你是多少,是税后20,000,是吧?白:对,是的。贺:就是税后20,000减掉3,500。……”。2014年6月9日,白晓文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恒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10日裁决:恒敏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晓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二、对白晓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白晓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1、恒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白晓文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还是2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恒敏公司以白晓文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依法对白晓文进行培训或调岗。原审庭审中,恒敏公司又提出解除理由为违反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白晓文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故白晓文关于恒敏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白晓文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20,000元。分两笔发放,其中3,000元打入上海银行工资卡内,剩余17,0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领取,白晓文收到工资当天,会分两笔存入银行。白晓文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恒敏公司人事对白晓文的工资分两笔发放是确认的,白晓文事实上亦在恒敏公司发放3,000元工资的同一天将现金17,000元分两笔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另白晓文在原单位工资为18,000元,根据经验法则,白晓文重新就职,其期待的工资待遇不可能远低于原单位的收入水平。而恒敏公司陈述白晓文的月收入为3,000元也远低于行业收入水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白晓文为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0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主张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恒敏公司虽提供了财务账册,但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恒敏公司关于白晓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白晓文月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恒敏公司应根据2013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限支付白晓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恒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晓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判决后,恒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晓文提供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出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要素,无证明力;白晓文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不具有关联性;白晓文提供的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案中,白晓文提供的各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应当具备的三性要素,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恒敏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敏公司支付白晓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被上诉人白晓文不同意恒敏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晓文在恒敏公司就职期间月工资收入是3,000元还是20,000元。白晓文为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录音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并且提供了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在恒敏公司之前任职公司的月收入。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白晓文关于其月工资为20,000元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恒敏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白晓文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故恒敏公司要求以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