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锡芬与无锡市时尚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芬,无锡市时尚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锡芬。委托代理人谈晓钢、吴思语(均受王锡芬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时尚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城中购物公园389,391。法定代表人徐亦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叶锋(受无锡市时尚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锡芬与被告无锡市时尚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注册地为无锡市崇安区,但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无锡市南长区,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王锡芬与天成公司签订的《无锡时尚天成商铺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288号云蝠大厦负一层1F098-1,108号商铺,该商铺属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时尚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无锡市时尚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