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仝太州与李奎、祁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太州,李奎,祁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仝太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太州诉被告李奎、祁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太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李奎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被告祁玉的委托代理人夏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太州诉称,2013年10月19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李奎安排原告与其他三个人为被告祁玉建房。原告在搬活动架时从楼梯口坠落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多发性脑挫伤等。被告祁玉已为原告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而被告李奎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9319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奎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李奎并没有承建祁玉的房屋,不是承包人,也没有安排原告在被告祁玉处施工。二、原告虽然是我安排在其他工地的施工人员,但原告是在下班后在别的工地意外受伤,对此伤害后果不应由李奎承担。三、原告是在工地劳动一天后,在相当疲惫的状态下且无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为他人抢建房屋,从而导致意外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祁玉辩称,一、我是将房屋承包给李奎施工的,原告仝太州也是受李奎的安排在我家中为我建房的。二、我在本案中仅是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奎在承揽过程中说自己有资质,所以才将承包给李奎施工,即使李奎没有从事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祁玉也只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四、事故发生后,祁玉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1234元.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安装规范进行操作,导致自己从楼梯口摔落,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六、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奎系承揽建设工程的包工头,原告仝太州系受其雇佣的施工人员,二人之间是连襟关系。被告祁玉因需在睢宁县濉河北路奇玉汽车修理厂内建两层房屋供自己居住,将建房工程中的钢筋工承包给李奎施工。2013年10月19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李奎安排原告与其他三个人为被告祁玉施工,原告在搬活动架时从楼梯口坠落受伤。在睢宁急救医疗站及睢宁中医院花费抢救费用2133.97元。当日被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脑挫伤等,5、左侧颞骨、顶骨骨折。除去医保报销外,花费医药费29999.73元。出院后即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除去医保报销外,花费医药费5579.72元。2014年1月3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49元。2014年3月10日至24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做颅骨缺损修补术,除去医保报销外,花费医药费10584.45元,材料费568.44元。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花费检查、及鉴定费3313.5元。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花费1302元。以上费用合计54130.81元,被告祁玉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1234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智力缺损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4年11月14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仝太州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2014年12月29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仝太州因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损伤后需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仝太州居住在睢宁县睢城镇王楼村11号,家中尚有2亩承包责任田,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时福书写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增堂的调查笔录、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住院病案、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李奎承包被告祁玉建房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李奎安排原告仝太州为其承包工程施工并发放仝太州的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奎在承揽工程后安排他人施工,在施工中没有为施工人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且不在现场,其对仝太州在施工中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祁玉将建房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发包给李奎,其所建的房屋为两层,无需由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其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并无过失,对在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仝太州在施工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系疲劳施工,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以原告仝太州承担30%责任、被告李奎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李奎辩解没有承建该工程、也没有安排仝太州施工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原告仝太州的陈述及被告祁玉的陈述不一致,与时福、朱增堂的证言也不一致,特别是仝太州与李奎是连襟关系,仝太州作出对李奎不利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李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6166.5元(434×37.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20元×58天),残疾赔偿金应为81588元(13598元×6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5264.5元,加上医药费54130.81元,合计169395.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赔偿原告仝太州经济损失118576.71元(169395.31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仝太州对祁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仝太州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仝太州负担1106元,被告李奎负担2582元。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云人民陪审员 石孟春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以及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激斗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道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或者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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