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正达与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达,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黄正达。被告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虹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艳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达诉被告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正达、被告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达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进厂上班,岗位为车间主管质量检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000元,已发5月6日2350元,5月29日生活费500元,6月12日2500元,8月9日到法院领取9000元,剩余工资5000元未拿到。另外当时张总让我们写辞职报告时承诺补1个月工资4000元,合计9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6日至7月31日剩余工资5000元,补一个月工资4000元,合计9000元。被告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工资于被告在7月份仲裁时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故被告不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黄正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金待遇。之后黄正达于2014年3月6日进入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为质量检验员。黄正达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离职。另查明:黄正达等124人于2014年7月2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黄正达要求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工资3000元、6月工资3000元、7月工资3000元,合计9000元。双方经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589号仲裁调解书,其中涉及黄正达的内容为:“被申请人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正达2014年5月工资3000元、6月工资3000元、7月工资3000元,合计9000元。”黄正达根据该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已得到全额履行。又查明:黄正达于2015年1月22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6日至7月31日剩余工资9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黄正达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故其与被申请人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正达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黄正达认为,原告进厂时,老板张艳萍与原告约定工资为4000元每月,每月发3000元,剩下的1000元年底发放,签合同签的是4000元/月,合同只有一份,原告手里没有的。每月发放的3000元被告已经结清了,原告现在主张的是年底要发放的1000元,5个月共计5000元。被告2014年7月底关厂,当时被告让原告写辞职报告,说可以拿8月份工资,后来原告就写了辞职报告,故被告应补原告一个月工资。被告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加上加班工资500元每月,工作满一年后每月增加提成工资500元,原告工作未满一年,故其工资为3000元每月。被告已经按照3000元每月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是8月份自动离职的,所以没有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载明:“甲方(单位):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黄振达(注:旁边附有黄正达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3、劳动合同期本合同期限自1年,自2014年3月6日开始履行至2015年3月5日终止。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检验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第六条劳动报酬1、甲方对管理人员的工作时间按车间生产时间实行(含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注:该句为手写)2、薪金按基础工资2500元/月+加班工资500元/月+提成(满年)500元/月发放。合同期内即时离职,按基础工资的60%发放。合同期内按规定未经批准提前辞职按基础工资发放。……”常熟市亚鼎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黄振达在乙方处签字,落款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6日。被告表示黄振达即为原告黄正达。原告表示合同上的名字是其签的,黄振达即为其本人,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14年3月16日签的,当时就让原告签名字,原告没有具体去看内容,写了多少也不清楚。上述事实,由仲裁案卷、仲裁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黄正达享受退休金后进入被告单位,故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表示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定,双方均应自觉遵守。结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工作未满一年,被告实际按照3000元/月发放原告工资,且原告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时亦是按照3000元/月主张其工资,故被告认为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表示双方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每月发放3000元,剩余1000元年底发放,且合同签的是4000元/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年底应发放的剩余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1个月工资4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正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正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