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柳建平,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忠利、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6日,因发现从天津市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82811元的鱼苗因运输不当全部死亡。被告人金某某便给赵某某打电话,请求赵某某帮忙伪造车辆事故现场,从而达到骗取保险理赔金的目的。6月18日22时许,赵某某按照金某某的指示,将其所有的辽AB9X**号尼桑风神牌轿车开到营口市水源镇与305国道路交汇处附近,由金某某驾驶着该轿车撞向载有已死亡鱼苗的蒙H186**号奥铃货车的左侧,制造虚假事故现场。事后,二被告人向轿车所投保的盘锦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2811元,因保险公司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诸多疑点,二被告人索赔未果。2014年8月13日、14日,盘锦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案件大队干警分别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与东风街交叉口处及盘锦市辽东湾新区S211省道与中华南路交叉口处一养鱼池附近,先后将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口市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货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且赵某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虚假的事故现场,骗取保险赔偿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达人民币182811元,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且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洪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