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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XX与刘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XX,男,201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峰,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黄小满,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炎林,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学根,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与被告刘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学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夕担任记录。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军、被告刘炎林的委托代理人苏学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10日10时5分许,被告刘炎林驾驶湘F·9RF**号轿车行驶至临湘市北环路同德巷二胡同地段时,与行人XX相撞,致XX受伤,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炎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医药费7162.13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自出院之日起追加医药费2000元,出院后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4个月,住院期间15天需2人护理。被告刘炎林驾驶湘F·9R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两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40616.7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XX的户籍资料、被告刘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刘炎林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炎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住院医药费7162.1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出院后追加医药费2000元,继续休息3个月,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前半个月需2人陪护。鉴定费700元。5、住院护理情况、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后期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杨峰护理,母亲在住院期间护理15天;护理人员杨峰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刘炎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费用。证据5请法院核实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原告与刘炎林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结算清单,所以不知道调解结果。证据3病历不是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病历原件相应证。对用药清单和发票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是理赔的范围。证据5没有原件,原告没有相应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人员是杨峰,应按杨峰的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有人护理其父母用更大的损失对原告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被告刘炎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人寿财险投了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被告刘炎林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刘炎林具有驾驶资格,投保的车辆属刘炎林所有。原告对被告刘炎林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被告刘炎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核实原件。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若事故属实,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被告公司依约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2份,证明非医保用药应当进行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被告刘炎林均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刘炎林、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炎林、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注明了详见结算清单,在庭审中被告刘炎林表示未按调解结果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且该证据反映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炎林提供的证据原告XX及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XX及被告刘炎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10日10时5分许,被告刘炎林驾驶湘F·9RF**号轿车行驶至临湘市北环路同德巷二胡同地段时,与原告XX相撞,致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用医药费7162.13元。2014年9月17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炎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左上臂、前臂皮肤挫裂伤;右膝皮肤挫伤。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并提出如下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受伤部位疼痛。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2000元;3、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4、原住院期间前半个月需陪护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的父母居住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西路附66号,父亲为出租车司机,母亲从事批发零售。原告在住院治疗前期由父母护理,住院后期及出院后由父亲护理。2014年3月4日,被告刘炎林为湘F·9R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162.1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7天×30元=11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7天×30元=1110元,原告母亲护理费15天×107元=1605元,原告父亲护理费157天×138元=21666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723.1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炎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刘炎林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医疗费9162.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10元,原告母亲护理费1605元,原告父亲护理费21666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723.13元。被告刘炎林为湘F·9RF**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被告刘炎林应当承担的责任直接向原告理赔,首先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理赔9162.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61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抗辩称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1481.67元,依照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应当予以核减,原告、被告刘炎林在庭审质证均对保险条款无异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理赔的9162.13元医药费用应当减去1481.67元医保外用药后,还应理赔给原告医药费用7680.4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炎林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33541.46元;二、限被告刘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2181.67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刘炎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学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任 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