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假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范福山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福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29号罪犯范福山,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8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福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范福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范福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6日14时许,范福山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蒋某从望京科技园带至一歌厅。范福山等人采用殴打(致蒋某轻微伤)、威胁的手段,逼迫其给同案写下了1张赔款20万元的欠条。2012年5月1日,公安机关将范福山抓获。该犯系未遂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该罪犯50岁,其妹妹范雪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范福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福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