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全岭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台明,刘冬英,周意晨,李全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台明,农民。系被害人丁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英,农民。系被害人丁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意晨,学生。系被害人丁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周方荣。原审被告人李全岭,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全岭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台明、刘冬英、周意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台明、刘冬英、周意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讯问被告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全岭与被害人丁某乙(女,殁年28岁)一直保持密切联系。2014年4月23日20时许,李全岭与丁某乙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B区8幢附近公园内相约会面。其间,李全岭、丁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李全岭认为丁某乙一味向其索要钱财而生杀害丁某乙的恶念。后李全岭用手掐住丁某乙颈部,并用所携尖刀刺割丁某乙颈部多刀。接着,李全岭将倒地的丁某乙拖至公园深处灌木丛中隐藏。丁某乙被刺破颈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全岭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台明、刘冬英、周意晨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全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李全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台明、刘冬英、周意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台明、刘冬英、周意晨上诉提出,(1)被告人李全岭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原审判令被告人李全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仅20万元不当。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全岭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3214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全岭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李全岭租房内提取的沾有被害人丁某乙血迹的运动鞋、在李全岭指认下提取到的作案凶器折叠刀等物证,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贾某、吴某、黄某、丁某甲、丁台明、刘冬英、马某、王某、傅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信详单等证据证实。李全岭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并已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李全岭系预谋杀人,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当判处极刑。鉴于本案系感情纠葛引发,李全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李全岭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处其死缓刑,在量刑的幅度之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李全岭死刑,立即执行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原审根据被告人李全岭的实际赔偿能力等具体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李全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台明、刘冬英、周意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适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岭因感情纠纷持刀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全岭预谋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等情节,对李全岭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全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丁台明、刘冬英、周意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额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决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台明、刘冬英、周意晨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核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6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全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郑 军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熙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