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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东方通信站29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袁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人民币46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46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