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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桦、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等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银河名苑小区业主,对因开发商降价销售商品房不满,杨某等业主一起至银河名苑小区售楼处,后杨某等人对开发商的不满,便相继敲砸售楼处的沙盘、门窗玻璃、楼梯扶手、电梯门、桌凳等物,被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56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上陶村被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已赔偿台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7709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刘某、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故意毁坏单位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495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是共同犯罪,杨某仅在自己砸毁部分的财物负责,认罪态度好,已赔偿损失,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出于共同目的聚集售楼处,当对开发商处理不满时,杨某等人便相继砸毁售楼处财物,共同犯罪明显,杨某应对全案数额承担责任,但对不是杨某直接砸毁的财物,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究其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