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2-22
案件名称
和永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和永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永建,男,1965年5月7日出生,藏族,大学文化程度,医生,原任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卫生院院长、香格里拉县虎跳峡中心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县,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县。被告人和永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无前科。 辩护人陶春霖,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永建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茸拉姆、林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永建及其辩护人陶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和永建先后担任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卫生院院长、香格里拉县虎跳峡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在卫生院向药品供应商采购药品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唐某1(另案处理)、徐某2(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及银行汇款。其中,收受唐某1给予的现金及银行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收受徐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70000元。 被告人和永建于2014年3月30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1.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3.归案经过、自首材料、自书材料;4.收款通知、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5.调取证据通知书、香格里拉县卫生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香格里拉县卫生局关于杨兴民等十名同志任免职务的决定;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7.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材料复印件(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书、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证据复印件;8.调取证据通知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9.调取证据通知书、中标文件复印件;10.调取证据通知书,金江镇卫生院2008-2011年与药商徐某2、唐某1之间药款交易明细、发票,虎跳峡中心卫生院2012-2013年与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之间药款交易明细、发票,相关证据复印件;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3.立案决定书;14.证人唐某1、徐某1、徐某2、八某、牛某、唐某2、肖某、周某、李某、杨某1、王某、和桂某、和梁某的证言;15.被告人和永建的供述和辩解;16.关于和永建同志被调查一事的几点说明、关于免于追究和永建刑事责任的请求书、关于对和永建涉嫌受贿从轻处罚的申请、和永建病情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和永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银行汇款共计人民币47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永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和永建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检察院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永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和永建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永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悔罪并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永建的辩护人对本案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量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行。 《刑法》对本罪的量刑,是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量刑标准量刑的,即受贿金额十万以上,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按此规定,被告人和永建的起点刑为十年,按公诉人的量刑意见,自首、退赔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即可以在十年以下量刑,但究竟判处几年,不好掌握。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但贪污受贿犯罪的金额有的几百万、几千万,也有几亿、几十亿的,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和量刑统一。 2014年10月27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修改了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拟删去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五千、五万、十万等具体数额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等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保留适用死刑。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草案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指导意见》是现行刑案量刑具体化规范,可以准确量刑,达到罪责相适。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量刑。 二、被告人和永建的基准刑应当确定为十年。 受贿罪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量刑标准量刑,即受贿金额十万以上,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则被告人和永建的起点刑为十年,由于被告人没有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情节,基准刑不能往上加,起点刑即为基准刑,被告人和永建的基准刑为十年。 三、被告人和永建自首,应减少其基准刑40%。 被告人和永建向办案机关迪庆州人民检察院递交《自首书》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从接受审理开始,主动承认了他收受徐某某和唐某某现金的事实。由于其能够如实陈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赔,被办案机关依法准予取保候审。被告人的自首,办案机关及公诉机关已予认可。 《指导意见》第三条第4项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辩护人建议法庭给予减少被告人和永建基准刑40%。 四、被告人和永建全额退赔受贿现金,应减少其基准刑30%。 侦查阶段,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如数退回了被告人收受的全部现金470000元,办案检察机关向其出具了收条。 《指导意见》第三条第8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辩护人建议法庭给予减少被告人和永建基准刑30%。 五、被告人和永建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基准刑在10%的幅度内予以调整。 被告人主观上虽然因丧失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收受了贿赂,但是徐某某、唐某某和被告人和永建之间,双方在主观上没有为谋求某种利益而达成共识,被告人和永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被告人也没有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表现。庭审中,从公诉人列举的证据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确曾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承诺而接受相对人的财物;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在办案机关“坦白从宽”政策的感召下,被告人毫无保留的坦白了自己收受贿赂的情况,并想方设法,积极筹款,全额退赃,真诚悔罪。辩护人认为应当给他一个公正的裁判。《指导意见》第二条第4项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辩护人建议合议庭综合全案,在20%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和永建的基准刑10%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和永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适用相关法律及《指导意见》具体量刑规定,对被告人和永建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永建的起点刑为十年,基准刑为十年,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予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和永建先后担任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卫生院院长、香格里拉县虎跳峡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在卫生院向药品供应商采购药品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唐某1(另案处理)、徐某2(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及银行汇款。其中,收受唐某1给予的现金及银行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收受徐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70000元。 被告人和永建于2014年3月30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和永建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3.归案经过、自首材料、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和永建于2014年3月30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4.收款通知、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被告人和永建退回的赃款人民币470000元,已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赃款专户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香格里拉县卫生局香卫发[2012]96号文件及香卫通[2005]39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06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和永建先后担任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卫生院院长、香格里拉县虎跳峡中心卫生院院长,本案中被告人和永建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证实身份证为5334211987××××××××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卡号为62×××85的银行卡在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交易明细情况及被告人和永建在金江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贷款还款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材料复印件(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书、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证据复印件,证实以上公司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中标文件复印件(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卫生局调取2007年至今中标文件、配送企业通知、证明文件复印件即云卫发[2009]382号、卫规财发[2009]7号、迪卫发[2006]2号、迪卫发[2007]37号、迪卫发[2008]40号、迪卫发[2009]70号、迪卫发[2010]7号、迪卫发[2010]112号、迪卫发[2011]21号、迪卫发[2013]7号、云药平台[2014]8号,向香格里拉县卫生局调取香格里拉县中标公司分配文件香卫发[2008]76号、香卫发[2006]9号),证实2006年至2013年间,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云南望炜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尹庄药业有限公司、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曾在迪庆州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香格里拉县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竞价招投标过程中中过标的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卫生院2008-2011年与药商徐某2、唐某1之间药款交易明细、发票,香格里拉县虎跳峡中心卫生院2012-2013年与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之间药款交易明细、发票,相关证据复印件,证实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卫生院2008-2011年与药商徐某2、唐某1之间药品进购及付款情况;香格里拉县虎跳峡中心卫生院2012-2013年与云南久泰药业有限公司之间药品进购及付款情况;被告人和永建在担任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卫生院院长、香格里拉县虎跳峡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该院与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云南望炜药业有限公司、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曾有经济往来。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人和永建辨认,卡号为62×××85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为和永建存入收受药品销售商贿赂款的银行卡。 11.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从和永建处扣押其持有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一张(卡号为62×××85)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12.立案决定书,证实唐某1、徐某2因涉嫌行贿罪已立案侦查的情况。 13.被告人和永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2006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和永建先后担任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卫生院院长、香格里拉县虎跳峡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在卫生院向药品供应商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受药品供应商唐某1给予的现金及银行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徐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70000元。 14.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徐某2为了多中标多做生意,给家里面的每个人都代理了一个公司,儿子徐某1代理的是尹庄药业有限公司、妻子杨某2代理的是云南望炜药业有限公司、徐某2代理的是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其实事情都是徐某1在做。在药品供应过程中,所有的经济支出都是由徐某2说了算。在徐某2代理的药业公司向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卫生院、香格里拉县虎跳峡中心卫生院供药期间,其向院长和永建送过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委托其儿子徐某1给和永建送过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一次和30000元的一次,目的是为了与和永建搞好关系,希望多进点药,回款时快些,与和永建没有借贷关系。 (2)证人唐某1的证言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证实2008年迪庆州卫生局组织进行药品供应的集中招投标中,唐某1代理的云南天红堂药业有限公司在香格里拉县中过一个标,中标期间向香格里拉县金江镇卫生院供过药,供药期间给院长和永建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银行汇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受父亲徐某2委托给和永建送过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一次和30000元的一次。 15.证人牛某、唐某2、肖某、周某、李某、杨某1、王某、和桂某、和梁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基本事实。 16.关于和永建同志被调查一事的几点说明、关于免于追究和永建刑事责任的请求书、关于对和永建涉嫌受贿从轻处罚的申请,证实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卫生局请求对被告人和永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永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70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永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永建在案发后已将受贿的赃款全部上缴,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和永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和永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和永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的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和永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永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在执行通知书中注明。) 二、赃款人民币4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1张(卡号为62×××85),随案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 桂 秀 审判员 益西拉姆 审判员 吹批农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卓玛拉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