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良、戴晓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良,戴晓珍,王某,姜杰,姜泳,姜小春,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张德良。被告:戴晓珍。被告:王某。被告:姜杰。被告:姜泳。被告:姜小春。被告: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泳。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良、戴晓珍、王某、姜杰、姜泳、姜小春、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1、被告张德良所有的雅阁牌轿车一辆【号牌号码:cy1e78,车辆型号:hg7240a(accord2.4i-vtec)】;2、被告姜杰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号牌号码:c0c066,车辆型号:wddng56x17a)。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英以及被告张德良、戴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姜杰、姜泳、姜小春、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德良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逾期月利率为13.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德良账户发放贷款43万元。被告张德良收到43万元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戴晓珍为被告张德良之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姜泳、姜小春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德良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杰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德良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德良、戴晓珍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月利率以8.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2‰计算);2、被告王某、姜杰、姜泳、姜小春、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张德良、戴晓珍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导致违约的事实;6、2012年4月28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第一次贷款情况。被告张德良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我第一次贷款48万元是给温州富海不锈钢有限公司用于还贷(账户明细有显示),第二次贷款即本案贷款是以贷还贷;3、本案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生活,故我妻子戴晓珍不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戴晓珍答辩称:我不知道本案贷款情况,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生活,我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姜杰、姜泳、姜小春、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被告张德良、戴晓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姜杰、姜泳、姜小春、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姜泳、姜小春于2012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即被告张德良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杰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即被告张德良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6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德良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一份编号为852112013000781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德良发放贷款人民币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月利率为8.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某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等。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按约向被告张德良发放贷款43万元,之后被告张德良已支付完毕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仅支付158.31元,其余利息以及借款本金43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上述852112013000781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系偿还编号为852112012000524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贷款金额48万元,借款人张德良、保证人王某,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而852112012000524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系偿还温州富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款项【据本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3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温州富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有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姜财、王芝海】。另,被告张德良、戴晓珍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张德良、戴晓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良、王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德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德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张德良、戴晓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前一笔贷款系用于偿还温州富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戴晓珍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姜杰、姜泳、姜小春、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德良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杰、姜泳、姜小春、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张德良上述债务按照相应保证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8.8‰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8.31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日按月利率13.2‰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笑对被告张德良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泳、姜小春、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德良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4月27日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担保金额50万元为限;四、被告姜杰对被告张德良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4月26日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担保金额5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张德良负担,被告王笑、姜杰、姜泳、姜小春、浙江红羚羊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