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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杨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虽生活并不十分富裕,但在老人的帮衬下,全家人的生活是快乐的。但近几年,被告不但不给家里放钱,连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都不给,最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移情别恋。综上,原、被告之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毫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丙、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被告杨某甲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杨某丙。××××年××月××日育有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赵某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双方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就可以解决矛盾。原告所诉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