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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一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刑一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樟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法定量刑情节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不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树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聂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江西C/546**号变形拖拉机载稻谷,从刘公庙大公村委张家出发往临江方向行驶,行至高樟公路49KM+500M路口处,与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聂某某重伤甲级、伤残十级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护送聂某某到医院后逃逸。经樟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聂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11月6日下午4点多钟,张某乙和张某丙一起请张某甲的车拖稻谷到临江镇的“八公桩”去卖,车开到顺达水泥厂出口处,突然发现聂某某从右边的支路口骑摩托车出来往高樟公路去,张某甲紧急刹车,但是由于车重没有刹住,还是与摩托车相撞。2、现场摄影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2007)樟检技法医鉴字第01号证实,聂某某伤残十级,重伤甲级。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证。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的拖拉机及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状况。6、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2006年11月6日接受询问、调查。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武宁县万福工业园区瑞鑫机械厂被抓获。8、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樟公(2006)第B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刘公庙司法所、收条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余款3000元,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4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6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江西C/546**号变形拖拉机载稻谷,从刘公庙大公村委张家出发住临江方向行驶,行至高樟公路49KM+500M路口处,与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聂某某重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有逃逸情节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其逃逸情节,因而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同意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二审庭审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害人的伤情是在2007年7月作出的,公安传唤张某甲是2006年11月,即在伤情鉴定没有做出前不能确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事后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且一直在协商赔偿之事,最终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一审未认定逃逸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抗辩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肇事,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即逃到外地,经樟树市交警大队两次传唤仍未到案。后虽两次投案,但在审判前又都逃到外地,失去联系,逃避法律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第(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第(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该解释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项是在没有前(五)项情形的情况下,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才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前(五)项情形之一,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是构成犯罪的前提,而是加重情节,应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理。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是在2007年7月作出的,公安传唤张某甲是2006年11月,即在伤情鉴定没有做出前不能确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而否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事实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的伤情就已经是重伤,鉴定结论的时间只是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不会因鉴定结论的时间长短而改变被害人的伤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肇事逃逸。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4)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清波审判员  刘茶花审判员  许 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