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耿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耿某诉被告李某甲探视权纠纷一案,原告耿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对于探视未做明确约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将孩子接走后,未及时送回,并关闭手机,原告在晚上七点才接到孩子,当时孩子还没有吃饭,为此事双方吵闹一番,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又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孩子在被告处生活时,被告随意给孩子吃药,让孩子玩电脑,孩子的饮食生活不规律,并不给孩子刷牙、洗脸、洗澡,对孩子生活习惯的养成不利。晚上都是孩子奶奶带孩子睡,被告不陪孩子睡觉。孩子现有严重便秘,每天都要按摩,所以不能在外过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隔周接走探视一次,但是不能过夜。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从没有给孩子吃过药,按摩对孩子便秘并没有用,孩子在被告处住时,被告给孩子吃胡萝卜饭、菜稀饭等,尽量减轻便秘情况。2014年12月19日,被告并不是故意不送孩子回去,是因其他客观原因耽误,且原告在电话里语言激烈才导致双方起争执。被告给孩子看电脑是看智力拼图,孩子也很喜欢。被告要求每周探视一次,周五下午接回家,星期天原告到被告单位接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李某乙。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耿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另约定在不影响李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视李某乙。后在被告探视履行中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审理中,双方对探视李某乙的交接地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到原告住处接走,由原告到被告单位处接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秦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其目的是让子女在父母的探望、关心中感受父母之爱,维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异而造成的心灵伤害。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便于执行,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学习和身心健康为原则。本案中,双方婚生子李某乙已年满4周岁,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接走探视。被告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原告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原告主张被告有不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的情形,请求减少原告的探望时间和次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商定交接地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周起每周探视李某乙一次,于每周六上午9点由被告在原告住处接走,周日上午9时由原告耿某在被告单位南京市新街口沈举人巷X号接回。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顾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