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秀芹与刘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芹,刘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7号原告林秀芹,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丽芬,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林秀芹诉被告刘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梅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刘丽芬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芬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林秀芹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秀芹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丽芬2013.2.7(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份借条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该讼争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秀芹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刘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