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廖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农民,住岑溪市。因窝藏赃物于2014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廖某甲在本市马路镇马路社区君临美食城从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手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1辆价值人民币2922元宝岛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0055648,车架号:LTXGJP06DA087057),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甘某于2014年12月8日晚在岑溪市岑城镇等你咖啡室门口被盗的车辆。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廖某甲在本市马路镇马路社区君临美食城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1辆价值人民币2922元宝岛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0055648,车架号:LTXGJP06DA087057),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甘某于2014年12月8日晚在岑溪市岑城镇等你咖啡室门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车辆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涉案的宝岛牌二轮摩托车1辆(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材料、岑溪市公安局马路派出所证明、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乙、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购买自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是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适用单处罚金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