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9137。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本市平沙镇俊民巷11号103房的住处多次容留陈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日14时许,张某再次去到被告人刘某的住处找到被告人刘某,张某出资人民币50元购买冰毒。当天23时许,被告人刘某容留张某在住处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将张某所购买的毒品冰毒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几名男子在珠海市平沙镇美安村526号103房吸毒,遂前往该处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刘某和张某、陈某抓获。再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证据保全清单;5.收缴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现场照片;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9.抓获经过;10.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书》;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