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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茂宇与云南合云营销企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宇,云南合云营销企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茂宇,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长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031987********。委托代理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合云营销企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亭屹,系公司总经理。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北段527-529号6层。委托代理人:丁孝敏,女,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816号16幢301室,身份证号码:5301021978********,系云南合云营销企划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茂宇诉被告云南合云营销企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宇及委托代理人吴碧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宇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28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案件基本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工作时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签订过居间合同,但没有提交。本院认定及理由: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职务:房地产销售。四、原告工作期间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1900-2800元,每三个月递增一次。具体为:2013年12月1829元,2014年1月2080元,2014年2月2090元,2014年3月2090元,2014年4月2500元,2014年5月2020元,2014年6月2590元,2014年7月2780元,2014年8月2863元。五、拖欠工资数额:2014年9月份工资2800元。六、拖欠经济补偿金数额:1、原告的工作年限:10个月。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084元。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项目结束,不需要原告进行销售,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2014年10月15日。5、拖欠经济补偿金数额:月平均工资2084元*1个月=2084元。七、申请仲裁情况:1、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2、仲裁结果:1、由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2800元;2、原告的其他申请,予以驳回。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28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