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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骆超源与潘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超源,潘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9号原告:骆超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志祥,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玲,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原告骆超源诉被告潘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祥、被告潘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承诺如到2013年6月3日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除支付利息外,则按每逾期一天支付一天违约金150元给原告,支付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含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依约在当天支付了5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7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承诺如到2013年8月4日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除支付利息外,则按每逾期一天支付一天违约金41元给原告,支付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含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依约在当天支付了25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合共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超源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十天;原告依约在当天支付了50000元借款给被告;2.《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依约在当天支付了25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潘文艺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刘浩然所借,被告只是帮刘浩然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名。刘浩然在江门逸豪酒店后面经营“左茶右酒”的店铺,被告是为刘浩然打工。当时刘浩然将店铺里的红木家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而且已将红木家具搬到原告的“汇通当铺”。本案的借款不是被告所借,被告只是代签名而已,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原告能返还合同中约定的家私抵押物给被告,被告就同意还款。被告潘文艺提供的证据有:1.家具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照片上的家具均抵押给原告,并且将上述家具搬到原告的“汇通当铺”;2.借款明细表及家具图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家具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以木制家私及名下所有财产和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0天,由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3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现金5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以木制家私及名下所有财产和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2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共72000元。由于被告逾期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被告主张涉案借款是刘浩然所借,其是帮刘浩然在《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名确认,并主张原告已收取木制家私作为抵押物。但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系被告有否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其借现金50000元,举证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其借款25000元,举证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佐证,由于《收据》载明的交付方式为转账,而据银行的交易明细反映,原告实际只于2013年7月6日转账支付了22000元给被告,因原告无证据佐证其另外还履行了给付3000元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该笔借款的出借金额实为2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共72000元(50000元+22000元)。被告抗辩主张上述借款是刘浩然所借,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由于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涉案借款是分期借出(其中2013年5月25日借50000元,2013年7月6日借22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同时,由于原告只主张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利息,因此,被告应以50000元为本金计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和以72000元(50000元+22000元)为本金计付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利息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如果原告能返还合同中约定的家私抵押物,其同意还款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否认有收取相关的抵押物,而被告并未能提供有原告签名确认的相关抵押物的收据或清单,且其举证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及家具图片等复印件并无原告签名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了相关抵押物,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收取木制家私作为抵押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返还木制家私作为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超源偿付借款7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其中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计,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72000元为本金计)。二、驳回原告骆超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2178元,由被告潘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立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