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英杰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英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778号罪犯朱英杰,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认定朱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07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英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14日21时许,该犯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00号金海大厦601、603室盗窃电脑显示器二部、索尼牌照相机一部及现金70000元。罪犯朱英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2次,共扣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英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英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