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复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杰与王爱华、吴春琴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杰;王爱华;吴春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复执字第83号申请人吴杰,1975年7月28日。被执行人王爱华。被执行人吴春琴。申请执行人吴杰与被执行人王爱华、吴春琴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特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爱华、吴春琴应以其名下共有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7号小区25幢502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泰州国用(2009)第8807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清偿申请人吴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7726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支付申请人诉讼费1027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泰海执字第54号。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7号小区25幢502室的房屋,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6月29日程序终结。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爱华、吴春琴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本院又于2015年1月26日分别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进行查询,于2015年1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春琴名下的车辆;2015年2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春琴名下位于泰州市美好上郡12幢403室的房屋。2015年2月11日,本院通知申请人来院,告知前段时间的查询情况。申请人表示目前已和被执行人达成协议,暂不需要处置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并申请法院将该案程序终结。现因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暂不需要处置查封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民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