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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甄某某,薛某某,方某,武某某,陈某2,张某某,温某某,李某某,汤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合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8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鲍龙,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甄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2,男,汉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大专文化,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大专文化,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汤某,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安徽淮南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某某、薛某某、方某、武某某、陈某、张某某、温某某、李某某、汤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蜀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陈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汤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十一、查扣的作案工具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