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朝阳与朱梅娟、朱尚光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阳,朱梅娟,朱尚光,朱秋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陈朝阳。委托代理人郑慧娇,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梅娟。被告朱尚光。被告朱秋花。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阳与被告朱梅娟、朱尚光、朱秋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娇、被告朱梅娟、被告朱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阳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就横城小区35幢第4-12间房屋建设工程签订了包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横城小区35幢第4-12间房屋建设涉及人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单独施工建设,被告必须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提供人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朱尚光、朱秋花、朱梅娟支付70%的人工工资,30%的人工工资170578元尚未支付。2014年9月28日朱梅娟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人工工资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壹拾柒万零伍佰柒拾捌元(170578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梅娟辩称:对欠钱的事实无异议。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工资,一方面是我房子卖掉,尾款没收进来,另一方面涉及很多个官司,我银行贷了500万引起了官司,所以把支付工资耽误掉了。被告朱秋花是我姐姐,我为了多占股份,所以让我姐挂名去投标,实际上是我的,买地基、造房子的钱实际上是我和朱尚光出资的,与陈朝阳的包工合同都是我签的,朱秋花没有享受收益也没有出过钱。被告朱尚光未作答辩。被告朱秋花辩称:一、朱秋花不应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法定义务:1、朱秋花不是横城小区35栋4-12间房地产的实际所有人,在国土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时候,朱秋花没有参与拍卖,也没有支付土地出让款,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是由朱梅娟冒名签订;2、朱秋花也没有享受上述房地产的收益,被告朱梅娟和朱尚光在上述土地使用权取得后建造房屋并出售,卖房所得的房款归朱梅娟与朱尚光所有。二、原告起诉朱秋花支付人工工资是基于包工合同,但是包工合同上朱秋花的签字和捺印并非是由朱秋花本人签名捺印的,关于工程包给陈朝阳建造从始至终并不知情,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人工工资的给付义务应由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朱梅娟和朱尚光承担,与朱秋花无关。三、对于所欠工资不应承担利息支付,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欠条是由朱梅娟所出具,朱秋花并未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朱秋花基于上述三个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朱秋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朱梅娟以“朱梅娟、朱尚光、朱秋花”三人名义与原告陈朝阳签订包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陈朝阳负责对位于磐安县安文镇横城小区第35幢4-12间房屋的具体施工,由发包方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朱秋花在庭审中确认,包工合同中“朱尚光、朱秋花、朱梅娟”三个签名均系其一个人所签。后,原告陈朝阳组织人工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8日,被告朱梅娟向原告陈朝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朝阳人工工资170578元整,保证壹个月内付清。另查明:本案所涉的磐安县安文镇横城小区第35幢4-12间房地产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朱梅娟、朱尚光、朱秋花三人,尚未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包工合同、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地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梅娟、朱尚光、朱秋花三人,三人系共同共有的关系。三人对于权益份额如何约定系三人内部关系,并不当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所涉包工合同系由被告朱梅娟以三被告三人名义与原告陈朝阳签订的,虽然被告朱尚光、朱秋花二人并未实际签字,但在原告陈朝阳长时间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朱尚光、朱秋花二人作为登记的权利人并未对原告陈朝阳的施工表示反对,更未加以制止,应视为二人实际上已采取默认的态度,故三被告作为共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对原告陈朝阳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所欠数额,已由被告朱梅娟签字确认,本院依法给予确认。另原告陈朝阳要求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梅娟、朱尚光、朱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朝阳170578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玫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