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卫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卫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钧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甲诉称,1997年11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卫某乙。2010年3月,被告身患脑动脉血管瘤,两次住院,原告倾力救护。但此后,被告因患病影响,对原告不信任,并且对原告多有指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患脑动脉血管瘤,手术后,原、被告不能过夫妻正常性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卫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双方分别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育一子及被告身患脑动脉血管瘤,两次住院都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原告卫某甲与被告邓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卫某乙。2010年3月6日,被告因患有脑动脉血管破裂等,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动脉瘤破裂、脑血管畸形、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骨质缺损等。出院医嘱为家中卧床休息、适当活动、避免情绪激动等。2010年7月2日,被告因左侧额颞骨缺损、脑血管畸形术后再次入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骨缺损、脑血管畸形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两天后拆线等。两次住院,原告尽全力照顾被告,致被告病情稳定。之后,由于双方言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以上事实,原告卫某甲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被告邓某某提供了身份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业务诊断证明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同时,为了缓和夫妻之间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卫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