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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熊善宇与毛元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善宇,毛元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熊善宇。委托代理人:张甲坤,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元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原告熊善宇诉被告毛元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善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坤、被告毛元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善宇诉称:2014年1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毛元魁驾驶翼RXXXXH号比亚迪小车在新建县长堎镇文化大道长堎镇门口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碰撞行人原告熊善宇,导至熊善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建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7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2079.30元。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毛元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全休120日、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用去鉴定费3200元。翼RXXXX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79.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631元、护理费9912元、残疾赔偿金3937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2492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善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毛元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42079.30元;4、新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全休时间为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2周,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3200元6、保单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肇事司机和肇事机动车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被告毛元魁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438.32元和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毛元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438.32元;2、收条1份,证明我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6组证据,被告毛元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均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无异议,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被告毛元魁共向法庭提供了2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对出院记录无异议,故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中两张外购药品共426元,因无医院的处方,且无开票时间,故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对鉴定并无异议,鉴定费有异议,因鉴定费发票是正规发票,故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毛元魁驾驶翼RXXXXH号比亚迪小车在新建县长堎镇文化大道长堎镇门口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碰撞行人原告熊善宇,导至熊善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建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7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6848.62元,其中被告毛元魁垫付医疗费5438.32元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毛元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全休120日、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用去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毛元魁是翼RXXXXH号车的车主,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熊善宇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划分,原告熊善宇的损失应由被告毛元魁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翼RXXXX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熊善宇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再不足由被告毛元魁承担。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超过60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务工,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47天,故按47天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为3000元。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600元。对原告诉求的240元拐杖费,应属残疾用具费,依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左胫骨骨折已行手术,出院后加强锻炼,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毛元魁辩称医疗费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对出院记录无异议,故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酌情扣除6%的非医保费用。对被告毛元魁提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438.32元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江西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统计数据:对原告熊善宇损失的确定如下:1、医疗费:46848.6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记录确定为940元(20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47天×100元/天)5、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确定为3017.27元(23432元/年÷365天/年×47天);6、残疾赔偿金:37184.10元(21873元/年×(20-3)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3529.99元,其中1-4项共计59488.6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810.92元(46848.62元×6%),由被告毛元魁承担,超出的56677.70元(59488.62元-2810.92元),因肇事车翼RXXXXH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46677.70元,又因肇事车翼RXXXXH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投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故由翼RXXXXH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第5-9项共计4404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应承担100719.07元(10000元+46677.70元+46677.70元),被告毛元魁承担2810.92元。由于被告毛元魁垫付原告医疗费5438.32元及支付现金2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支付被告毛元魁22627.40元(5438.32元+20000元-281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赔付原告熊善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人民币78091.67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公司支付被告毛元魁垫付款22627.4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熊善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熊善宇承担1045元,被告毛元魁承担2189元(已交纳436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熊善宇承担1000元,被告毛元魁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 程 文人民陪审员 :万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