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蒋常春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常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89号原告蒋常春,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黄灵,男。原告蒋常春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而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常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