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南京中德化学有限公司与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单荣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德化学有限公司,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单荣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德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刚,江苏省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单荣其。上诉人南京中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德鑫达漆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单荣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广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刚、被上诉人单荣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德公司与鑫达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3日,中德公司在广德另一家化工厂场地内交付了价值67248元的化工产品,由当时的卸货人员单荣其签字确认,该送货单抬头注明“广德新达”。中德公司认为该批货物系送给鑫达公司,鑫达公司应支付该笔货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达公司支付货款672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3月3日的货物系送给鑫达公司,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中德公司承担。中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德公司提举的证据足以证明与鑫达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鑫达公司或单荣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中德公司与鑫达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以前的交易送货单也是由单荣其或张岳云签收,与中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互相印证,中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中德公司与鑫达公司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如单荣其不能证明其系代表谁收货,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应由单荣其承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达公司或单荣其向中德公司支付货款67248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鑫达公司辩称:鑫达公司从未与中德公司发生直接的买卖交易,从未向中德公司支付货款。单荣其不是鑫达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单荣其述称:本人不是鑫达公司的职工,也无固定职业,只是给别人卸货。2013年3月3日,中德公司送的货物是本人同他人在广德欧龙漆业有限公司仓库卸的货,当时签名是送货的驾驶员叫本人代签的,具体代谁签字不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德公司原审诉请鑫达公司给付货款67248元,二审中增加请求单荣其给付该笔货款,本院依法告知其可就增加的诉请另行起诉,故对中德公司关于单荣其给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德公司请求鑫达公司给付货款67248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审过程中,中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举了送货单三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送货单分别由单荣其及案外人张岳云签字,拟证明鑫达公司系案涉货物的购买方。综合分析中德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首先,鑫达公司在送货单上均未盖章确认,中德公司庭审中自认其一直与案外人张岳云交易,未与鑫达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其主张张岳云代表鑫达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次,中德公司陈述称以前交易的货款均由张岳云向其支付,鑫达公司未曾向其支付过货款;再次,中德公司于2013年3月3日所送货物并未送交至鑫达公司;最后,中德公司虽向鑫达公司开具过一张增值税发票,但鑫达公司陈述其系向案外人张岳云购买该税票记载的货物,因现实交易中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客观存在,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综上,中德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达公司系其2013年3月3日所送货物的购买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鑫达公司给付货款6724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南京中德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储全胜审判员 胡继泽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