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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郝云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郝云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王建民,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杨杖子村*组,身份证号1326241958********。被告郝云廷,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杨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2********。原告王建民与被告郝云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被告郝云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我于2011年春到被告郝云廷承包的亿安食品公司工地打工,干了一年,被告一直没给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一小部分工资,201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王建民工资款6900.00元的欠条一份,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69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郝云廷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拖欠工资69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9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应自其向被告主张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民工资款6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郝云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立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