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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启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运,无职业。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启运在本市江岸区福建村北区门面20号后院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塑料袋内混装红色片剂4片、白色晶体颗粒若干贩卖给范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从其身上查获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及3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3.2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启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范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启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启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启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启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启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