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邓安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邓安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张伟民,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邓安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湖区劳动东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刘则平,董事长。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董事长。原告张伟民与被告邓安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伟民于2015年2月12日以其与被告邓安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安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伟民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伟民撤回对被告邓安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伟民负担。审 判 员 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鄢敏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