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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立强,被告人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牌号为赣A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沿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坪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坪田路与湖滨东路交叉路口时,与肖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DXXX**小轿车(沿湖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赣A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赣DXXX**小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等在现场接受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牌号为赣A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沿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坪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坪田路与湖滨东路交叉路口时,与肖某某驾驶沿湖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为赣DXXX**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及赣A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赣DXXX**小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等在现场并接受交通警察处理。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赣AXXX**的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齐某及赣DXXX**小轿车的车主肖某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齐某与肖某某共赔偿给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陈述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市内车辆服务合同;上海XX快递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货车在行驶时,与肖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某等在现场并接受交通警察处理,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与齐某、肖某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齐某与肖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戴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戴某某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戴某某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