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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克昌,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戴某某诉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7日分娩生育一个女婴,取名黄某乙。婚前经过一段短暂时间的认识,但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的性格差异逐渐显露,两人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且矛盾也随之出现,婚后夫妻没有建立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原告漠不关心,自私、暴躁的行为和性格也暴露出来。原告忍受不了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只好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离开被告黄某甲后,独自生活至今。女儿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仅负担小部分医疗费用,不到医院护理,一切放任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恢复,都没有和好的意愿和行为,被告对原告母女也没有尽到应有职责,在这段时间里,被告也没有到原告的住所看望女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700元及生育孩子的费用10000元。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7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女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离婚意愿强烈,经本院劝和无效。庭审时被告亦无故缺席,不予重视。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黄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已相对稳定,擅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婚生女现未满两周岁,仍处于哺乳期,故婚生女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婚生女黄某乙的父亲,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收入情况、子女的抚养教育需要等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抚养费以每个月人民币600元、抚养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宜。但为保障该款切实用于婚生女的生活、教育等需要,抚养费应由被告每年支付一次较妥。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戴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应承担婚生女的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每年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逐年在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正东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