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恒付、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恒付,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住陆川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恒付、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恒付、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恒付、朱某事先经密谋,窜到陆川县乌石镇塘域村王芽根队张某家,从鸡圈内盗窃了剦鸡五只、母鸡八只,销赃得款1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并已挥霍花光。2014年11月13日,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十三只鸡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恒付、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恒付、朱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恒付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恒付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恒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恒付、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恒付、朱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朱��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恒付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恒付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朱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刘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1098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恒付、朱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恒付、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恒付、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恒付、朱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恒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恒付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恒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恒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2015年5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恒付、朱某退赔被害人张为华、刘媛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四、对被告人朱恒付、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雪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