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雄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雄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刘明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50号原告泰州市雄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市兴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劲,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刘明义。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市雄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州市雄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泰州市雄大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芸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