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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公交车站台,利用乘客上车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於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当日,被告人曹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