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善来、金仁建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善来,金仁建,王财国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善来,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3年7月31日因嫖娼被罚款五百元。201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仁建,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08年5月29日因非法买卖、使用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17日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财国,曾用名王才国,农民,住临海市。199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9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善来、金仁建、王财国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善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金仁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财国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善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善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善来、原审被告人金仁建、王财国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善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善来撤回上诉。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