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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宏亮诉被告榆社县太星小学校、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三分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亮,榆社县太星小学校,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三分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初字第3号原告曹宏亮,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社县太星小学校。法定代表人杜俊武。委托代理人郝亚生,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慧军,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三分公司(未到庭)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峰,男,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宏亮诉被告榆社县太星小学校(以下简称太星小学)、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太星小学委托代理人郝亚生、田慧军,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太星小学兴建综合教学楼,由被告三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该工程的贮水池、基础内外填土、打混凝土垫层、管道室外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应得工程款共计200287.15元,工程完工后,2008年5月8日,被告三分公司项目部付给原告工程款63643.09元,剩余的工程款迟迟不予给付,无奈之下,我多次向榆社县劳动保障局求助,2009年1月,在县劳动保障局稽查大队的帮助下,由县教育局、被告太星小学、被告三分公司代表和原告在县教育局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约定剩余的工程款由被告太星小学代付,此后,被告太星小学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11年1月12日、2012年4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000元、30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103644.06元,此外,还给原告造成因从信用社贷款垫付工程款产生的额外利息支出56251.08元,以及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交通费4180元,以上损失总计164075.14元,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三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转承包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三分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能力,故应由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03644.06元、利息支出56251.08元、交通费4180元,总计164075.14元。被告太星小学辩称,1、被告太星小学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太星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于2005年兴建,2006年竣工,2009年审计后结算完毕,该工程由学校承办,被告三分公司承建,兴建期间,原告曾参与劳务施工,但原告与被告三分公司达成何种协议学校并不知情;2、被告太星小学2009年以后支付原告所有款项均是经被告三分公司同意,由被告三分公司出具收据,从给付被告三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的,至于被告三分公司应给原告多少钱、给了多少钱、还欠多少钱被告太星小学均不知晓,且被告太星小学已于2011年8月28日将工程款项全部向被告三分公司结算完毕,被告太星小学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三分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款项;2、原告诉称工程是转包得来,因原告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依据法律规定应没收其非法所得;3、原告诉称工程兴建、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4、原告最先起诉被告太星小学,可见真正的欠款主体是被告太星小学,而非被告;5、被告太星小学辩称2011年8月已将工程款全部向被告三分公司结算完毕,但原告诉称被告太星小学在2012年仍在向原告支付款项,说明真正的欠款主体不是我公司;6、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太星小学兴建该校综合教学楼工程,被告三分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揽了该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三分公司委托组织工程队对该工程的贮水池、基础内外填土、打混凝土垫层、管道室外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应得工程款共计200287.1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三分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93643.09元,剩余的工程款未给付。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原告与各被告间法律关系如何,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1、2012年4月6日被告太星小学曾付给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一直向各被告索要工程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三分公司是转承包关系,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30余民农民工的带头人,无任何利润;3、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作为被告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因被告三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能力,故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应对被告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因被告三分公司、太星小学和原告三方曾达成一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太星小学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太星小学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迟迟未给付,但在默认债务转让的情况下被告太星小学与被告三分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故上述两被告间的债务转让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应由双方举证证明,故原告有权利向各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5、提供证据如下:①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找被告三分公司,三分公司出具记录单一份,并盖有公章,证实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三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0287.15元,已付73643.09元,还欠126644.06元,同意被告太星小学代付此款;②建设银行进账单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证明被告两次代付原告23000元工程款;③信用社逾期贷款通知书2张,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产生贷款利息;④收据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榆社县劳动监察大队得到被告太星小学代付的2万元工程款;⑤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信访部门找相关单位协调处理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事宜;⑥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被告所欠工程款全部是农民工工资,原告无任何利润;⑦出入门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太星小学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最后一次是2013年11月3日;⑧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产生交通费用4180元;同时申请证人游三红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三分公司委托原告为太星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干了一个多月,工程完工后,证人曾和原告于2009年、2014年两次找过被告三分公司要钱,但未找到。被告太星小学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不认可,记录单上没有我校公章,我校也没书面同意;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给付款项性质有异议;对证据③、④、⑤、⑥、⑦无异议;对证据⑧认为与学校无关;对证人游三红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不认可,认为该表用途是专项的,被告不可能将其用作其他用途,且该表无承办人签字,公司也无用章记录,且据公司向叶希斌了解,叶希斌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此份记录单,因此份证据来源无法查明,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②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证实欠款真正主体是被告太星小学;对证据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④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因原告无分包资质,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对证据⑤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⑥认为依内容显示所欠是农民工工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⑦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游三红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提出异议,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对该证据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笔迹是否为叶希斌所写及印章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主张该证据系叶希斌亲自书写,被告提出的鉴定事项对本案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未就该证据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出自被告太星小学,能够与该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③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法证实该贷款与该工程有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对证据④、⑤、⑥、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④、⑤是行政机关或者其负责人出具,证据⑦系被告太星小学内部资料,且该被告也认可该证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真实有效,故本案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⑧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对证人游三红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该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星小学陈述,1、该学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当时因为找不到被告三分公司、山西建筑总公司,只有去找学校;2、当时学校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三分公司,对于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给付学校全部针对被告三分公司,不针对原告;3、学校给原告付钱也是征得被告三分公司的同意,当时由被告三分公司给学校出具收据,学校才向原告付钱,学校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11年1月12日给付原告1万元、2万元,至于另外的3000元是其他工程上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提供结算审核报告1份、偿还协议书1份、收据2份,证明学校已于2011年8月28日将工程款全部向被告三分公司结算完毕,其中2009年1月23日、2011年1月12日由被告三分公司出具收据学校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劳务费。原告质证对被告太星小学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偿还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原件,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太星小学与被告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各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质证对被告太星小学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因原告、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对被告太星小学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陈述,1、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记录单,但依被告向叶希斌了解,其本人并未出具过此份证据,且该份记录单用途是专项的,原告无法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故不应将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无法证明其工程总额200287.15元的由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存在债务转让,应当向受让人主张权利;5、原告主张欠款性质不明,既说是劳务费,又说是农民工工资,如果是农民工工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6、原告主张曾找过被告三分公司,但未找到,不能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7、被告太星小学主张已将工程款给被告三分公司结清,但此后却仍向原告付款,可见真正的欠款主体不是其余二被告;8、被告三分公司曾是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的分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解散,现在的三分公司是重新成立的。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太星小学作为教学楼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三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三分公司委托原告组织工程队对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施工,工期为一个多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三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3643.09元,后又通过被告太星小学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原告经与被告三分公司核对,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200287.15元,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被告太星小学已将工程款全部向被告三分公司结清,故被告三分公司应继续履行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3644.06元的合同义务,因被告三分公司作为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山西建筑总公司承担给付原告103644.06元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及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故本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宏亮工程款103644.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原告负担1352.45元,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23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审 判 员  丁 飞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