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亚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黄亚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北环路。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身份证:130628196301150033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亚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肃宁县邵庄乡南庙村路口时,与前方许显亮骑乘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显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亚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显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共赔付许显亮家属24300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已支付给许显亮家属的赔偿款被告应当基于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付,但至今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61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冀F×××××号货车于2013年7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2014年5月25日原告黄亚彬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肃宁县邵庄乡南庙村路口时,与前方许显亮骑乘自行车相撞,造成许显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亚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显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共赔付许显亮家属2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240613.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加盖肃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章的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已赔付受害人家属243000元。3、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无异议,对调解协议书不认可,认为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且该协议未经被告公司认可,其赔偿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许显亮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9848.82元,原告提交许显亮医疗费单据七张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许显亮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护理费3612.3元,按照2014年护工标准年收入42532元计算,护理期限31天。死亡赔偿金145632元,许显亮1950年12月25日出生,死亡时64周岁,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16年。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263909.12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2万元。剩余14390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上述剩余损失的80%计115127.3元。共计235127.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许显亮的医疗费单据及法院调取的用药明细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每天37元计算,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请法院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黄亚彬在与许显亮交通事故中将许显亮致伤并导致许显亮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亚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许显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肃宁县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原告黄亚彬赔偿了许显亮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4.3万元,对此有加盖肃宁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公章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原告主张受害人许显亮的医疗费29848.82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七张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显亮实际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许显亮护理费3612.3元,主张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计算,本院确认许显亮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361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许显亮死亡赔偿金为1456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许显亮丧葬费为212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许显亮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给许显亮家属造成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且造成了许显亮受伤后死亡,给许显亮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确定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许显亮在此次事故中损失共计261909.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剩余14190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3527.3元,由于原告已经赔付许显亮家属243000元,故上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款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原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交法第76条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亦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黄亚彬应当向受害者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没有规定构成刑事责任精神损失拒赔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就不应赔付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3527.3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诉讼费4909元由被告承担4880元,原告承担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