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史禹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禹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15号罪犯史禹楠,男,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24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禹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5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史禹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宋军、马建涛、史禹楠经预谋,在本市海淀区看守所附近,对被害人周子河拳打脚踢。将其金项链(52.22克)拽断后当场抢走。经鉴定,涉案金额项链价值人民币9399.6元。三犯被抓获后判处史禹楠抢劫罪7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0000元。(2008)海法刑初字第353号判决。2008年9月25日执行期间,发现漏罪。2007年8月20日左右,宋军、马建涛、史禹楠经预谋。在北京市西城区正运酒店门口。持刀威胁被害人吴雪松,拽断并当场抢走吴雪松的金项链13克,价值人民币2316.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史禹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禹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