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云山镇铁岭庄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平度市铁岭庄邮局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处,与赵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平度市铁岭庄邮局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处,与赵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赵某所发生的肇事,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持A2类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鲁B×××××号车系王某所有,且在检验有效期内;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一起吃饭饮酒的经过。(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车辆被刮擦的情况。(四)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自己醉酒后驾驶轿车肇事的过程。(五)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被害人进行乙醇检验的情况。(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肇事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位置、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