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卢满开、李上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卢满开,李上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满开。被告李上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卢满开、李上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满开、李上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满开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满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32%计算,逾期利率为12.4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借款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卢满开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并以被告卢满开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社区择贤路4号的房产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社区择贤路4号之一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满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卢满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满开和被告李上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满开偿还借款正常本金115672.60元,逾期本金10501.68元,逾期利息3473.7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并依合同约定主张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李上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2份,债权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满开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并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以及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卢满开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卢满开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上有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对案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满开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卢满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止;二、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32%计算,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三、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四、被告卢满开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社区择贤路4号的房产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社区择贤路4号之一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时,被告卢满开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李上有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对上述抵押房产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2013年1月2日,原告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17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XXXX-1号、第031202XXXX-2号。借款后,被告卢满开自2014年8月开始不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多期未归还。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正常本金115672.60元、逾期本金10501.68元、逾期利息3473.71元。另查明,被告卢满开与被告李上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1月2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大良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满开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社区择贤路4号的房产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社区择贤路4号之一的房产作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上有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上均签名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李上有知悉该债务情况,因此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满开、李上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6174.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日为3473.71元,另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6174.28元按年利率12.48%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的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卢满开、李上有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社区择贤路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11014X**)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社区择贤路4号之一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11017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44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满开、李上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鹤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