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阳春、金阳盛与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阳春;金阳盛;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赵品伟;赵洋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金阳春。原告:金阳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景勇,楼健威。被告: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国成。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厉方平。第三人:赵品伟。第三人:赵洋恺。委托代理人:吴锦浦。原告金阳春、金阳盛为与被告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公司)、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阳春、金阳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楼建威,被告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民,第三人赵品伟,第三人赵洋恺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春、金阳盛起诉称,两原告系兄弟,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系父子。被告路邦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注册资金50万元,住所地义乌市青口乡西谷村(现为江东街道西谷村),股东由赵品伟夫妇俩组成,法定代表人为赵品伟。由于路邦公司成立后只有几台旧机器,又缺少资金,为了把公司做大,考虑到两原告的资金实力和现成厂房,赵品伟邀请两原告加入公司股东之列,共同经营路邦公司。经两原告与赵品伟夫妇协商,双方同意由两原告为路邦公司增资220万元,公司股东为赵品伟及两原告。为此,两原告分别于1999年10月6日、10月7日投入路邦公司人民币200万元、20万元,该款作为两原告入股路邦公司的增资款,公司用该款购置了50台意大利进口新袜机及其他设备,路邦公司及机器设备同时迁入原告金阳盛位于青口工业区东新屋村的厂房内,公司开始正常运营,两原告也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1999年12月20日,根据此前约定,赵品伟与两原告共同签订了新的路邦公司章程,该章程明确公司名称为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口工业区,注册资本为320万元人民币,其中赵品伟出资人民币1152000元,占36%;金阳春出资1088000元,占34%;金阳盛出资人民币960000元,占30%,三方均在章程股东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路邦公司的公章。章程签订后,赵品伟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金阳盛任副董事长,金阳春任监事,公司一直由赵品伟及两原告共同经营和管理。2001年至2003年期间,路邦公司受让工业用地,包括出让合同的签订、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用电审批、首期出让金的缴纳等事项均由两原告办理。2004年期间,路邦公司多次向银行贷款,其中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日常管理决议均由赵品伟和两原告三人作为全体股东签名。2006年10月,税务机关向赵品伟调查公司情况时,其明确路邦公司是由赵品伟及两原告三个股东组成。然而,公司在做强做大,特别是扩大厂房规模后,赵品伟为独占财产,以原告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为由,否认两原告的股东资格,阻碍两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为此,请求确认原告金阳春、金阳盛为被告路邦公司的股东。被告路邦公司答辩称,1998年1月9日,赵品伟申请办理义乌市青口路邦制袜厂开业登记,经营地址为原义乌市青口乡西谷村,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1999年7月12日,义乌市青口路邦制袜厂申请歇业,并于1999年7月13日核准注销;1999年7月13日同日,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并于1999年7月16日核准成立,经营地址同为原青口乡西谷村,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赵品伟占60%,蒋雪珍占40%,公司用电户口为赵品伟办袜厂前(1997年7月15日)申请安装的50kwa工业用电;2002年2月26日,路邦公司与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管委会签订进区用地落实协议,取得14亩工业用地,经办人为赵品伟;2002年12月1日,路邦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赵品伟、蒋雪珍的持股比例不变;2003年1月13日,路邦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进出口业务;2004年6月2日,路邦公司的经营期限由五年延长至十年;2005年2月27日,路邦公司的住所由西谷村变更为东苑工业园;2005年12月12日,路邦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号由3307822302244变更为3307822012917;2006年3月8日,路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技术进出口业务;2007年4月24日,路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剔除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007年12月18日,路邦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孙黄央出资5万占5%,赵品伟出资5万占5%,蒋雪珍出资20万占20%,俞城波出资20万占20%,徐云芳出资额50万占50%;2007年12月21日,路邦公司的注册号由3307822012917变更为330782000028523;2008年8月13日,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品伟变更为寿国成;2011年6月20日,路邦公司的股权变更回赵品伟出资60万元占60%,蒋雪珍出资40万元占40%,法定代表人由寿国成变更为俞城波;2011年11月18日,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俞城波变更为寿国成;2013年6月9日,蒋雪珍40%的股权转让给赵洋恺,路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品伟、赵洋恺;上述路邦公司的重大事项变更,包括与原告发生纠纷之前的重大事项变更,两原告均没有参与,证明两原告不是实际投资人,更不是股东。路邦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并非原告诉称缺少资金,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赵品伟夫妇并没有协商邀请两原告入股路邦公司的事宜,更没有将路邦公司迁入原告金阳盛的东新屋村厂房。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系三人合伙经营(2005年4月散伙),未经股东蒋雪珍同意,三人合伙擅自挂靠路邦公司名义经营,原告没有参与过路邦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对路邦公司进行投资的事实。三人合伙的经营地址在青口乡东新屋村金阳盛家里,而路邦公司经营地址是青口乡西谷村,后迁入东苑工业区;三人合伙经营的用电户口安装在东新屋村,用电容量100kva,并于散伙后的2005年7月15日销户,而路邦公司用电户口的安装地址在西谷村,用电容量50kva,后迁入东苑工业区,用电容量为315kva。路邦公司后来受让了14亩工业用地,其中4亩转让给原告的妻子潘如菊,剩下10亩的土地出让金均由路邦公司交纳,建厂房的资金也由路邦公司赵品伟支付,虽然出让金首笔款项792000元曾由原告垫付,但后来已退还原告,因此路邦公司在东苑工业区的厂房与三人合伙经营无关。赵品伟及两原告的三人合伙系借用路邦公司的名义或挂靠路邦公司经营,其中金阳春以其妻潘如菊的名义汇入路邦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用途很明确,为购买袜机所用。在当时购买进口袜机需要指标,有指标可以享受优惠的价格。两原告及赵品伟三人合伙购买的50台袜机是在金阳盛东新屋村厂房里使用,并没有投入路邦公司,当时路邦公司的经营地址在青口乡西谷村赵品伟家。赵品伟与两原告的三人合伙在2005年4月底散伙,而路邦公司一直都存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两原告以同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申请确认股东资格,案号(2008)义民初字第480号,后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3月11日法院准予撤诉裁定生效,原告现在再次主张显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赵品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路邦公司申请设立后,原来的路邦制袜厂还在生产经营。路邦公司向原市计委申请技改项目得到批复,我将这个消息告诉原告,本来市场上的袜机要8.5万元每台,通过技改项目可以优惠到6.5万元。原告金阳盛主动找到我,称也要买袜机,双方沟通后,金阳盛说先打给我200万元的购机款,我以个人名义收了该200万元买袜机的钱。后原告金阳盛说要装变压器,但需要以公司名义装,我就将路邦公司的名称借给他们装了变压器。之后两原告一直打我电话,提出三个人合伙做生意,因为两原告不懂袜子行业,也没有技术和市场,如果和我合作还可以得到优惠的指标。2000年袜机正式开机后,三个人商量合伙的事项,我提出三个人重新成立一家公司,但原告说不用了,直接挂靠我的公司经营就可以了。2000年下半年三个人就因合伙事务开始吵,直到2005年4月三人散伙了。第三人赵洋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蒋雪珍转让股权给赵洋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路邦公司不存在增资扩股的问题。三人合伙名为合伙实为挂靠路邦公司经营,三合伙人之间的分配与路邦公司无关。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赵品伟与两原告达成协议将股本增资到320万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所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能否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路邦公司受让工业用地建厂房是在三方协议之后进行的,三方的意思非常明确,是增资入股而非挂靠,两原告与路邦公司是有关联性的。本案是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不是债权请求权之诉,不存在时效问题。对于被告、第三人提出的变更工商登记等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与第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路邦公司章程一份(1999年12月20日),证明各方就吸纳两原告为被告路邦公司增资扩股后的股东及增持股份事项达成合意,两原告具有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章程中间有篡改,从条文上看没有第三、四、八、四十五条;1999年12月20日的时候路邦公司已成立,不可能再由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再重新投资组建,章程未注册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该章程与路邦公司实际的章程不一致。第三人赵品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赵洋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章程没有股东的盖章。2、银行汇票存根、进账单、收条、银行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受两原告的220万元增资款,两原告有加入公司的投资行为,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认为,银行汇票用途明确为进袜机,收条系赵品伟个人出具的,与公司与关,该证据所载220万元是两原告与赵品伟三人合伙买袜机用的,不是两原告的投资款。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3、董事(股东)会决议五份,证明两原告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被告认为2003年9月17日的决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决议内容与被告公司无关;另四份决议,实为赵品伟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担保,实际上未经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4、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一份、质押合同及清单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两原告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和管理活动,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被告认为,该组证据都未经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实为赵品伟借用路邦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5、供电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1999年11月迁至东新屋村经营及两原告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原告与赵品伟在金阳盛家里合伙经营,三合伙人以路邦公司的名义申请了负荷为100kva的变压器。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6、(2008)义民初字第480号庭审笔录一份(第三页14行至16行、第六页12行至第七页整页,吴厚栋的证言、第十页整页金名忠证言),证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证实公司由赵品伟和两原告三股东构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没有经法院认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两原告与赵品伟三人有口头协议合伙是事实,但资金到位是否路邦公司不清楚,该笔录不能达到原告想证明的目的。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7、税务机关对赵品伟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二页8行至最后行),证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品伟证实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有异议,赵品伟在笔录中讲到了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与路邦公司系挂靠的关系。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8、判决书二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赵品伟与两原告作为股东的三人公司即被告路邦公司已实际形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院的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五页最后一句明确三个人有成立公司的合意,但到底有否成立,怎么成立不能在判决书中体现。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9、工资表三份、用工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被告公司的管理,享受股东的权利及赵品伟夫妻均知情认可的事实。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路邦公司的盖章;对用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据中没有路邦公司的盖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10、税务机关询问笔录五份(金阳春笔录第二页2行至15行、第三页整页,金阳盛笔录第二页3行至9行、第三页、第四页;吕朝锋笔录第二页4行,吴厚栋2006年10月11日笔录第一页最后一行,吴厚栋2006年11月2日笔录第一页12行至最后),证明两原告以被告公司股东身份接爱国家税务机关调查;两原告投资被告公司,并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的及公司员工均知情认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阳春笔录第二页11行开始金阳春的陈述可以证明三人合伙是在2005年4月散伙,不能证明两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金阳盛、吴厚栋、吕朝锋的笔录不能证明两原告是路邦公司的股东。第三人赵品伟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金阳春笔录第二页3行开始的内容中说我找他们合伙是不属实,是两原告找我合伙的,我当时和金阳春并不熟悉,和金阳盛是比较熟悉,合伙的事都是他们打电话找我的,笔录中第三页说明吴厚栋是三人合伙之后,由金阳春聘请的。第三人赵洋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11、汇票申请书一份、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路邦公司购买工业用地的首期出让金1512000元是由原告金阳春的妻子潘如菊交纳的,购地款每亩18万元,一共252万元,首期占60%。被告认为,路邦公司购买土地共14亩,每亩18万元,其中4亩转让给原告金阳春的妻子潘如菊,4亩土地的价格是72万元,已经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支付的1512000元在扣除72万元后,余款792000元已退还给原告,该事实在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已经明确承认。第三人赵品伟认为,路邦公司购买土地,因公司钱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垫付了购地款,现这笔钱已归还给原告。第三人赵洋恺认可被告及第三人赵品伟的意见。被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1998年1月9日赵品伟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1999年7月12日赵品伟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表、义乌市青口路邦制袜厂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路邦公司是由原青口路邦制袜厂改制而来。原告认为,个体工商户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改制的问题,且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请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1999年7月13日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2002年11月18日路邦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2003年1月7日,路邦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2004年6月2日路邦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2005年2月17日路邦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2007年4月23日路邦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2007年11月28日路邦公司章程修订本一份、2011年6月2日路邦公司章程修订本一份、2013年6月9日路邦公司章程修订本一份、1999年7月13日赵品伟、蒋雪珍财产分割协议一份、1999年7月13日赵品伟、蒋雪珍组建公司协议书一份、2002年11月18日赵品伟、蒋雪珍财产分割协议一份、2007年11月28日赵品伟与徐云芳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款交割确认书各一份、2007年11月28日赵品伟与孙黄央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款交割确认书各一份、2007年11月28日蒋雪珍与俞城波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款交割确认书各一份、2011年6月20日徐云芳与赵品伟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款交割确认书各一份、2011年6月20日孙黄央与赵品伟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款交割确认书各一份、2011年6月20日俞城波与蒋雪珍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款交割确认书各一份、2013年6月9日蒋雪珍与赵洋恺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款交割确认书各一份、1999年7月14日路邦公司验资报告一份、2002年11月28日路邦公司验资报告一份、1999年7月13日赵品伟、蒋雪珍股东决议一份、2002年11月18日赵品伟、蒋雪珍股东会决议一份、2003年1月7日赵品伟、蒋雪珍股东决议一份、2004年6月2日赵品伟、蒋雪珍股东决议一份、2005年2月17日赵品伟、蒋雪珍股东会决议一份、2007年11月28日赵品伟、蒋雪珍股东决议决议一份、2007年11月28日徐云芳、蒋雪珍、俞城波、孙黄央、赵品伟股东会决议一份、2008年8月11日徐云芳、蒋雪珍、俞城波、孙黄央、赵品伟股东会决议一份、2011年6月20日赵品伟、蒋雪珍股东决议一份、2011年11月17日赵品伟、蒋雪珍股东会决议一份、2013年6月9日赵品伟、蒋雪珍股东会决议一份、2013年6月9日赵品伟、赵洋恺股东决议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历次章程修改、股权变更、住所变动等重大事项变更均没有二原告参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两原告的股东身份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路邦公司在对外经营中都体现两原告是股东,工商登记没有将两原告登记为股东责任在于被告。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3、义乌市供电局动力用电申请书及用电协议各一份、路邦公司用电开户登记表一份、安装施工通知书二份、供电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在供电局),证明路邦公司用电户口安装地在青口乡西谷村,当时申请的是50kva;后迁入东苑工业园区,变压器容量为315kva,而三人合伙经营是在青口东新屋村原告金阳盛家里,变压器容量为100kva,直到2005年4月三人散伙为止。原告认为,两原告投资入股路邦公司,路邦公司现在还存在,不存在散伙的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4、2002年2月26日路邦公司与义乌市东苑特色工业小区管委会签订用地落实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金义商初字第2934案内)、2003年9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002年2月26日出让金发票一份、2002年12月27日出让金发票一份、2003年12月18日出让金发票一份、路邦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补充协议及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路邦公司的土地出让金(除四亩转让给潘如菊的土地出让金外)由路邦公司交纳,建造厂房资金由赵品伟出资,与三人合伙(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无关。原告认为,路邦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建房资金不存在赵品伟个人出资的问题,这个问题已在法院其他案件中查清,都是两原告支付、垫付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2002年12月27日出让金发票中“品伟交36万,阳春交14.4”的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的。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5、2007年11月5日二原告的起诉状、义乌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以确认其股东资格为案由在2007年向义乌法院起诉,后于2008年撤诉,本案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纠纷,而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纠纷的范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6、信贷材料专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贷款卡一份(工商归档号为598号),信贷材料专用夹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工商归档号为1511号),信贷材料专用夹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工商归档号为2006),证明1999年,路邦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赵品伟与蒋雪珍,2003年7月路邦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4年7月路邦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赵品伟投资60万元,股东蒋雪珍投资40万元,因此2003、2004年三人合伙借用被告公司名义进行贷款时,两原告是明知路邦公司的股东为赵品伟和蒋雪珍。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实际上是路邦公司需要贷款,经与原告商议后,由赵品伟出面办理贷款的授信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登记的股东虽为赵品伟与蒋雪珍,但实际股东是赵品伟和两原告,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赵品伟、赵洋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赵品伟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路邦公司章程一份(1999年8月10日),证明原告提供的章程是假的,该章程才是两原告与被告合伙签订的真实章程,三方签订后没有进行合法验资、登记手续,三人合伙挂靠经营与路邦公司的另一股东蒋雪珍无关,且章程约定的5年有效期已过,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赵品伟提供的章程与原告提供的章程(1999年12月20日)在内容上没有大的冲突,主要条款都一致,其中第九条也明确两原告对路邦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这份章程没有加盖路邦公司的公章,两原告也记不清楚上面的签字是不是两原告本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章程还加盖了路邦公司的公章,且赵品伟的签字也经过鉴定确认是其本人所签,所以原告提供的章程更具效力。被告认为,不管是原告提供的假章程还是赵品伟提供的真章程都不具备法律效力,两原告不具备做被告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蒋雪珍并不了解这个章程的具体情况,赵品伟告诉她后,她也明确不认同这个章程。第三人赵洋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赵品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为两原告与赵品伟在1999年12月20日签订的“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并加盖了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150号案件中,赵品伟对该章程中其本人的签字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程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该章程中“赵品伟”的签字为赵品伟本人所写,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即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确认;该章程主文系全文打印形成,虽然在形式上缺少第三、四、八、四十五条,并出现两个第五条,但在内容上是前后连续的,并无事后篡改的痕迹;该章程明确路邦公司由两原告与赵品伟共同投资组建,并载明了各自的出资金额,所占比例等内容,本院对该章程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明确原告金阳春于1999年10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路邦公司支付200万元,注明进购袜机,并由时任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品伟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金阳盛于1999年10月7日现金存入路邦公司账户20万元,并注明为投资款,上述款项均进入路邦公司的账户,与证据1章程可相印证,被告提出该款与路邦公司无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据3均为股东会决议,其中2003年9月17日股东会决议没有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四份股东会决议及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四份股东会决议均是因为路邦公司向银行借款而做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质押合同及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路邦公司向有关金融机构借款所产生的凭证,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真实的反映路邦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当中每一份证据材料均由两原告及赵品伟作为全体股东或全体董事或全体有权机构成员共同签字确认,且均加盖了路邦公司的公章,可以反映两原告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了路邦公司的经营,故本院对证据3的四份股东会决议及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供电合同明确路邦公司于1999年11月份向义乌市供电局申请安装了负荷为100kva的变压器,地址为青口东新屋村,联系人为金阳盛,可以反映路邦公司在1999年11月份迁入东新屋村及两原告共同参与经营的情况,被告认为该用电设施为两原告与赵品伟三人合伙所用,与路邦公司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10,该系列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对两原告、赵品伟及其他相关人员所做的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笔录(包括赵品伟本人的笔录)均反映1999年章程签订后,两原告就作为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了路邦公司的经营管理,各相关人员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提出金阳春在税务机关笔录中提到2005年4月份三人合伙散伙与事实不符,金阳春是在笔录中提到三人因路邦公司经营上的事务产生矛盾,而致使路邦公司2005年4月份停产,而非散伙,因此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系本院及金华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力,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不容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组证据在(2008)义民初第480号案件中均有提供,工资表为1999年12月至2000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作为公司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凭证,当中明确记录了赵品伟、金阳盛、蒋雪珍、吴文英、曾环坤、金名忠、吴厚栋等人领取工资的记录,并由领取的签名,工资的数额与证据6、10当中吴厚栋的陈述亦能相印证;用工合同系由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代表路邦公司与曾环坤签订,路邦公司聘用曾环坤为公司的技术员工,可以说明两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组证据显示原告金阳春的妻子潘如菊于2002年2月26日向义乌市江东财政专户汇款151.2万元,用以垫付路邦公司购地款首期费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路邦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完成设立登记,两原告与赵品伟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章程后并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之后的公司变更登记并不为两原告所掌控,再则工商登记的变更备案只是公司相关情况对外的一种公示,工商登记与不动产的登记不同,其并非是设权性的登记,而是一种宣示性的登记,对外部第三人而言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还是应当以实质要素为准,这就是公司的内外有别的原则,因此,路邦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备案的材料中没有两原告的记载,并不能代表两原告没有参与路邦公司的经营管理;相反,该组证据中虽有徐云芳、俞城波、孙黄央等人的相关记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并不必然能认定这些人实际参与了路邦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因此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没有参与路邦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路邦公司工业用电的申请安装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赵品伟为原路邦袜厂于1997年8月份申请安装了负荷为50kva的用电变压器,地址为西谷村,2003年12月份路邦公司申请安装了负荷为315kva的用电变压器,地址为东苑工业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在金阳盛的联系下,路邦公司于1999年11月份申请安装了负荷为100kva的用电变压器,地点在东新屋村,被告想以此证明西谷村及东苑工业区的用电设施才是路邦公司的自己的,而东新屋村的用电设施是三人合伙组织的,进而得出路邦公司与三人合伙在用电上是有区别的。本院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西谷村的用电设施在2001年或2002年时就已经拆除了,路邦公司作为一家工业生产企业,380v三相工业用电对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家企业如果要搬迁,在没有借用其他企业用电设备的情况下,先后申请安装的用电设备在存续时间上有重叠是必须的,否则企业会因为没有电而陷入停产,根据庭审的情况,路邦公司成立后至2005年停产一直是正常经营的,如果东新屋村的100kva用电不是路邦公司的,那么西谷村的50kva用电设备在2001年或2002年时已拆除,而东苑工业区的315kva用电设备是2003年底才申请安装,期间2年时间路邦公司是无法生产的,这与事实是不符的,因此路邦公司在东新屋村生产经营期间不存在另外一个路邦公司还在西谷村生产经营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系路邦公司受让工业用地及土地出让金交纳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02年2月26日的出让金发票(首期15.2万元)的缴款是对应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金阳春的妻子潘如菊垫付的出让金款项,另两份出让金发票记载的缴款单位也都是路邦公司,而非赵品伟;工程补充协议和结算书系赵品伟代表路邦公司签订,但并无建房款项由赵品伟个人支付的相关记载,因此被告主张的出让金款项及建房款均由赵品伟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来源于本院存档的诉讼案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确认之诉,而非债权给付之诉,所以并无诉讼时效的限定,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组证据系路邦公司办理贷款授信的部分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赵品伟提供的证据为两原告与赵品伟在1999年8月10日签订的路邦公司章程,其内容与1999年12月20日的章程基本一致。即使有所不同,其效力也应当以签订在后的章程为准,况且后签订的章程还加盖了路邦公司的公章确认,因此该份章程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章程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7月13日,赵品伟、蒋雪珍发起设立了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7月16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赵品伟出资30万元占60%,蒋雪珍出资20万元占40%。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义乌市青口工业区西谷村(即赵品伟家中)。1999年7月15日,赵品伟在西谷村申请安装了负荷为50kva的用电变压器,用于路邦公司的生产。庭审中,被告承认该用电设备于2001或2002年间拆除。1999年10月6日,金阳春通过其妻子潘如菊向路邦公司汇款200万元,用途为进袜机,并由赵品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阳春银行汇票一张,金额200万元。1999年10月7日,路邦公司收到金阳盛现金交款20万元,注明为金阳盛投资款。1999年11月份,经金阳盛联系,路邦公司申请安装了负荷为100kva的用电变压器,地址在东新屋村(金阳盛家里)。1999年12月20日,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签订“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其中约定路邦公司由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三人共同投资组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20万元,赵品伟出资1152000元,占36%,金阳春出资1088000元,占34%,金阳盛出资960000元,占30%,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两原告及赵品伟均以股东的身份在上述章程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双方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路邦公司从西谷村搬至东新屋村。2000年初,以两原告的出资作部分购机款,路邦公司从意大利进口的50台袜机到货,其中的8台转让给了案外人金旭阳,余下的42台放置在东新屋村进行生产,两原告及赵品伟、蒋雪珍均共同参与了路邦公司的经营管理。2003年9月30日,路邦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了东苑工业园14亩工业用地使用权。2003年12月份,经赵品伟联系,路邦公司申请安装了负荷为315kva的用电变压器,地址为东苑工业区。2004年,路邦公司用自有资金及三方投资建成了东苑工业区厂房并投入使用。路邦公司从东新屋村搬迁至东苑工业区进行生产,赵品伟、金阳盛均驻厂参与管理经营。后因三方存在分歧,2005年4月公司停业至今,未进行清算。另查明,2002年,路邦公司聘用曾环坤为公司技术员工,并签订了用工合同,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代表路邦公司均在上述用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4年期间,路邦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向建设银行、稠州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借款,在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贷质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中,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均作为股东共同签名的。2006年10月、11月,浙江省国税局稽查局分别对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吕朝锋(路邦公司会计)、吴厚栋(路邦公司管理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上述人员在笔录中均提到路邦公司由两原告及赵品伟三股东共同出资经营。2002年5月1日,路邦公司与金阳春的妻子潘如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路邦公司将2002年2月26日向东苑特色工业小区受让地块中的四亩土地转让给潘如菊建造库房,地价按每亩18万元计算,交款日期与方式按东苑工业小区所规定的条款执行。路邦公司在2003年3月实际取得该宗土地后即交付四亩土地给潘如菊。2004年1月路邦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嗣后,潘如菊在争议的四亩土地上建造四层厂房一幢,占地面积为896.1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3674平方米。2010年9月7日,路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潘如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31日,原告金阳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赵品伟、金阳盛、路邦公司,要求终止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于1999年12月20日订立的协议(即路邦公司章程)。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赵品伟对1999年12月20日章程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3月18日,该所出具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章程中赵品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认为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签订章程后实际共同经营,形成了对公司共同出资的合意,虽未经工商登记,但三人公司已实际形成,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终止章程于法无据,故驳回了原告诉请。金阳春收到判决后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路邦公司登记注册后,其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历经多次变动。2002年12月10日,赵品伟与蒋雪珍办理了路邦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手续,将公司出资由50万元增加为100万元,其中赵品伟出资60万元占60%,蒋雪珍出资40万元占40%。2007年12月18日,路邦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孙黄央出资5万占5%,赵品伟出资5万占5%,蒋雪珍出资20万占20%,俞城波出资20万占20%,徐云芳出资额50万占50%。2011年6月20日,路邦公司的股权变更回赵品伟出资60万元占60%,蒋雪珍出资40万元占40%。2013年6月9日,原属蒋雪珍的出资40万元转让给赵洋恺,路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品伟、赵洋恺。庭审中,金阳春、金阳盛认为他们汇给路邦公司的220万元就是章程中所约定的投资款。公司帐册及相关材料由赵品伟管理,庭审中询问帐册下落,赵品伟表示均已遗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个问题,两原告向路邦公司支付220万元是对路邦公司的增资入股还是与赵品伟形成三人合伙?第二个问题,两原告能否实际取得路邦公司的股东身份?关于第一个问题,应当认定两原告向路邦公司支付220万元是对路邦公司的增资入股,理由是:1、两原告与赵品伟签订是“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章程”而非两原告与赵品伟的个人合伙协议,该章程明确路邦公司由两原告及赵品伟共同投资经营,并加盖了路邦公司的公章确认;2、两原告支付的220万元均是转入被告路邦公司的账号,并不存在其他三人合伙的账号;3、东新屋村的工厂以路邦公司的名义安装了用电设施,以路邦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产品是路邦公司的注册商标“纤莉美”牌长短袜,再以路邦公司的名义统一销售,因此并不存在如被告所称两原告、赵品伟在东新屋村合伙生产袜子,同时还有另一个路邦公司单独在西谷村生产经营的情况;4、庭审中,赵品伟提出其个人向三人合伙出资了200万元,但又称相关的资料已销毁,因此不能认定赵品伟又向其所称的三人合伙单独出资的事实;5、路邦公司经营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的相关材料均由两原告与赵品伟作为路邦公司股东签字确认;6、国税局对赵品伟、金阳春、金阳盛、吕朝锋(公司会计)、吴厚栋(管理人员)做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路邦公司由两原告及赵品伟三股东共同出资经营。关于第二个问题,尽管公司法有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不能因此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产生的生效要件,股权的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的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纠纷而言,股东资格的认定更应注重实质要素,如签署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以及实际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都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特征。本案中,两原告向路邦公司增资220万元增加了路邦公司的经营实力,并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虽然1999年12月20日的章程没有另一股东蒋雪珍的签字,但加盖了路邦公司的公章,两原告作为原路邦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对路邦公司进行投资,明确成为路邦公司的股东,两原告作为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基于对公司盖章同意行为的信赖,并无审查公司该同意行为内部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因此公司盖章同意的行为应当对其产生拘束力。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公司盖章,由于蒋雪珍系赵品伟的妻子,其虽然没有在章程上签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对于两原告投资入股路邦公司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蒋雪珍没有提出反对,反而与两原告、赵品伟一同参与了路邦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负责销售),因此,可以认定蒋雪珍以其行为同意了两原告的增资入股路邦公司的行为。而后,路邦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层面虽历尽多次变更,但这些变更并不受两原告的掌控,工商登记中出现过的股东孙黄央、俞城波、徐云芳、赵洋恺等人均无证据显示参与过路邦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因为这些股权变动的情况否定之前两原告增资入股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两原告已经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阳盛、金阳春为被告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股东。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义乌市路邦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