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10月7日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多次至泗阳县众兴镇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涉案财物价值计3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劳动花园小区2幢一单元门前,窃取被害人刘某价值3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天骄名人工地车棚,窃取被害人杨某价值17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世纪广场工地,窃取被害人翟某价值11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泗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现金620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杨某、翟某100元、320元、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杨某、翟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沈某等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