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春玲、温雨鑫与田彩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玲,温雨鑫,田彩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李春玲,女,38岁,汉族,电厂职工。原告温雨鑫,女,7岁,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春玲(系温雨鑫母亲),女,38岁,汉族。被告田彩波,女,4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42号1楼。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淑珍,女,31岁,汉族,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洋,女,36岁,汉族,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玲、温雨鑫诉被告田彩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即温雨鑫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田彩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玲、温雨鑫诉称,2014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田彩波驾驶蒙GH3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霍林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春玲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春玲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温雨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彩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玲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膝骨关节外伤、颈3-7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2345.33元。原告温雨鑫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肘关节外伤、左踝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2608.6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李春玲医疗费2345.33元,误工费404.96元(101.24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4天)、护理费404.96元(101.24元×4天)、营养费280.00元(40.00元×7天)、拖车及车辆管理费3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085.25元;原告温雨鑫医疗费26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4天)、护理费404.96元(101.24元×4天)、营养费560.00元(40.00元×14天)、衣物损坏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833.61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彩波赔偿原告李春玲各项损失5085.25元,赔偿原告温雨鑫各项损失4833.61元,共计9918.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彩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彩波驾驶的蒙GH3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损失都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根据内公通字(2004)85号通知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因二原告只需部分护理,护理费不应该全额给付。营养费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修车费及衣物损坏费没有证据,不应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H3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金额、项目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李春玲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膝骨关节外伤、颈3-7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2345.33元。原告温雨鑫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肘关节外伤、左踝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2608.65元。二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原告李春玲3655.25元[医疗费2345.33元、误工费404.96元(101.24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4天),护理费404.96元(101.24元×4天)、施救费及存车费340.00元];原告温雨鑫3173.61元[医疗费26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4天)、护理费404.96元(101.24元×4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书2份、病例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2枚,证明二原告诊断的病情、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存车及拖车费收款联1枚,证明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存车及拖车费用;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的事实。被告田彩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交警停车场出具的一个收据联,且公章不清晰,不能作为正规的报销凭证,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庭没有证据出示,不予赔付。原告李春玲系热电厂职工,当庭未出具相应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明,故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赔付。原告温雨鑫衣物损坏无证据,不予赔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田彩波出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对此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田彩波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彩波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春玲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温雨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彩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田彩波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蒙GH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提出的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医嘱为普食,且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坏赔偿款、电动车修理费均无证据证明损坏衣物的事实及价值、以及修理电动车的事实及所花费用、定损价值,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存车费及施救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款联佐证,故原告对存车费及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玲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未减少收入,故对被告不予给付原告李春玲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玲、温雨鑫各项损失合计6828.86元(原告李春玲3655.25元+原告温雨鑫3173.6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春玲、温雨鑫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田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天宇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