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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史翠华与欧文、陆学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翠华,欧文,陆学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史翠华。委托代理人:李素成。委托代理人:王贵庭,滁州市黄泥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文。被告:陆学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军民中路35号。负责人:王安胜,公司经理。原告史翠华诉被告欧文、陆学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成、王贵庭,被告欧文和陆学才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翠华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欧文驾驶皖N×××××小型客车,行驶至南谯区黄泥岗镇烈士墓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史翠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史翠华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史翠华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欧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翠华无责任。肇事车辆皖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史翠华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史翠华医疗费29785.1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08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史翠华需进行二次手术,故原告史翠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欧文和陆学才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欧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史翠华医药费30030元,考虑到原告史翠华家庭经济困难。我方同意待原告史翠华二次手术后一并处理,在本案中不予以抵扣。另我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史翠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54分,被告欧文驾驶皖N×××××小型客车,行驶至南谯区黄泥岗镇烈士墓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史翠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史翠华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史翠华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5日住院,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2、每月复查X片;2月后来院复诊。3、功能锻炼。4、我科随诊。科室电话:0550-383****。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欧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翠华无责任。另查明:皖N×××××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陆学才系皖N×××××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材料一组,被告欧文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车辆投保单,居委会证明,机动车变更信息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欧文、陆学才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有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在原告史翠华医疗费部分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29785.14元。2、交通费210元(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995.14元,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史翠华10210元,余款19785.1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翠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9995.14元。(该款打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4,开户人:史翠华)二、驳回原告史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春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