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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世杰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世杰。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保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原告王世杰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杰,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顾保华、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80年12月至1987年12月从事瓦工工种,从1988年1月至1995年12月从事涂料工种,从1996年1月至2003年7月在铝合金车间刷防腐涂料。原告认为其从事特殊工种已达到国家法定提前退休条件,然被告却不批准原告提前退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档案及相关原始资料的记载,尚无法认定原告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杰,男,1959年1月出生,1980年12月30日,经劳动部门批准被招收为工人,2003年7月,因单位破产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原告申请年满55周岁提前退休。根据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工种情况如下:1982年至1986年档案材料记载原告从事瓦工;1987年档案材料记载原告从事钢窗工;1989年至1991年档案材料记载原告从事工种为涂料;1992年档案材料记载原告从事工种为经营。另据单位原始工资发放单记载,原告除了1988年8月、9月、1995年3月领取了营养费外,其他均无领取营养费记录,而同期接毒岗位的其他人员均有领取营养费记录。被告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档案结合原始资料,无法认定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原告表示不服,经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职工档案、工资发放单、退休申报反馈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具备审批职工提前退休的法定职权。根据相关规定,瓦工和涂料工为特殊工种,从事瓦工累计满10年或从事涂料工累计满8年的,男职工年满55周岁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确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应以职工档案结合相关原始资料记载为依据。本案中,现有的档案材料结合相关原始资料的记载尚难以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被告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并无不当。若原告调取到相关原始证据,可依法向被告重新申请提前退休审批。综上,目前原告申请办理提前退休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珠审 判 员  郑纪峰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美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