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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蔡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家传,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阴法军,总经理。原告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前期双方合作比较愉快,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066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0662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起,原告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货合同》二十六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塑料着色母粒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于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明细单一份,对账明细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520662元。同年6月23日,被告再次确认欠款数额,并在原告制作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未付。2015年2月9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欠款数额为5206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按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二份、送货凭证与购销合同二十六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十六份《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6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20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正常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支付。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货款520662元。二、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本金520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正常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宏伟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7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雯 关注公众号“”